(2015)茂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黄小波玩忽职守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小波,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原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动中队负责人,住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15号旧交通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7********。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3月4日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执行逮捕。2013年2月26日,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黄小波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黄小波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刑满释放。辩护人黄晓鸿,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电白县水东镇东阳北街政法路*号,系原审上诉人兄长。辩护人黄小霞,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电白县水东镇解放街**号,系原审上诉人姐姐。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小波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小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黄小波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刑申字第76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涛、杨秋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黄小波及其辩护人黄晓鸿、黄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2年,电白县交通运输局(前身电白县交通局)在岭门镇建成电白县岭门客运站,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05年12月1日)和进行工商登记(有效期至2007年1月13日)。岭门客运站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期限届满后,电白县交通运输局没有为岭门客运站办理续期和年审手续。2007年5月23日,电白县交通运输局将岭门客运站承包给谢琼清经营,在该局交通管理总站的组织牵头下,由该局岭门交通管理站副站长、岭门客运站站长刘春富代表岭门客运站与谢琼清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岭门客运站承包给谢琼清经营,经营的各种证照由岭门客运站负责办理,承包方谢琼清必须加强进站车辆的管理,不得到站外拦车、揽客,违者责任由谢琼清负责。谢琼清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与丈夫冯雪玉一起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在谢琼清承包经营期间,岭门客运站没有按法律规定和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为客运站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工商、税务登记。2012年4月1日,谢琼清与岭门客运站再次签订承包协议书,续承包岭门客运站经营至2019年5月23日。再次签订承包协议后,岭门客运站也没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工商、税务登记,致使客运站长期处于无证经营状态。2009年6月,黄小波调任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对岭门客运站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黄小波在接任交通管理总站负责人后,工作中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认真对岭门客运站进行检查,从2009年6月至本案案发都未发现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工商、税务登记,客运站长期处于无证经营状态,导致冯雪玉犯罪团伙长期在岭门实施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黄小波户籍资料,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电白县交通局文件,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会议记录,立案决定书,电白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承包协议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电白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法制网站发表题为《茂名警方打掉一垄断汽车站欺行霸市犯罪团伙》的报道,证人肖龙、吴其祥、崔文龙、全静、严文儒、刘春富、冯雪玉、陈福鉴、潘泓、魏健雄、吴光华、刘毅、林平、林毕、黎智明的证言,黄小波的供述等。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小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负责人期间,负有监管岭门客运站的职责,在监管岭门客运站工作中,不尽职责,未能发现岭门客运站长期无证经营及冯雪玉等人利用岭门客运站作为据点,实施系列的犯罪活动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影响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小波收到冯雪玉“好处费”一节。经查,黄小波在侦查阶段供述在春节、中秋节和到岭门客运站检查工作期间多次收到冯雪玉“红包”共计人民币3900元,但冯雪玉予否认。指控黄小波收受冯雪玉“红包”没有相应证据印证,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岭门客运站无证经营跨越交通管理总站两任负责人,冯雪玉的一系列的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造成岭门客运站长期无证经营及冯雪玉等人利用岭门客运站实施的一系列的犯罪活动是一果多因的。辩护人郑严防此节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黄小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黄小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小波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的刑期执行至2013年9月30日)。黄小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负责管辖除电白县客运中心站、二运车站、旦场车站、电白县汽车站、513车队以外的其他电白县辖区内的客运站,包括岭门客运站。上诉人黄小波曾多次带领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的工作人员到所管辖的客运站场检查工作,检查的内容包括客运站的证照及经营秩序等。对于黄小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二审经查明:1.虽然没有文件明确规定交通管理总站的职责包括管理岭门客运站,但根据黄小波的供述,以及电白县交通运输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交通管理总站实际履行对岭门客运站的管理责任,黄小波作为交通管理总站的负责人,原判认定其对岭门客运站负有管理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黄小波在担任交通管理总站负责人期间,未尽职责,疏于管理,未能发现岭门客运站长期无证经营及冯雪玉等人利用岭门客运站作为据点实施系列犯罪活动,致使当地的交通运输行业处于无序状态,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原判在量刑中已作认定体现,并对其作出适当的从轻量刑;3.对于黄小波的辩护人提供的2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黄小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黄小波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小波的上诉理由经查明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黄小波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上诉人黄小波不服本院终审裁定提起申诉称,一、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违反程序,证人证言在庭审中不经质证却轻易采信,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规范。二、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没有对非法证据实行排除。三、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认定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对岭门客运站具有管理职责,与客观实际不符。1.根据编委文件,电白县客运管理站和电白县交通运输局岭门交通管理站对岭门客运站行使管理职责,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没有对岭门客运站有监管职责。电白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也在2013年3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从2003年12月12日电白县编委印发《电白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后,我局至今未正式发文明确岭门客运站系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会议上也没有明确讨论决定过岭门客运站系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特此证明。”3.从黄小波的具体工作看,黄小波主要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对岭门客运站的工作只是受领导临时安排。四、申诉人黄小波的行为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证据显示,冯雪玉等人主要涉嫌的犯罪行为中第一起强迫交易罪及第二起涉嫌妨碍公务罪均发生于2006年度,这时申诉人黄小波尚未调任电白县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第三起涉嫌敲诈勒索罪,虽然发生在申诉人黄小波担任电白县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期间,但这起行为均是针对个人事实,侵犯的是个人的财产权益,难以说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五、从黄小波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表现来看,不犯玩忽职守罪。1.冯雪玉等人的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间,此时申诉人黄小波仍未担任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职务,而2009年6月黄小波任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后,冯雪玉等人已很少从事犯罪活动。2.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虽然是业务上对岭门交管站有指导关系,但在行政上却是平级关系,不存在交通管理总站领导岭门交通管理站之说。3.根据《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条例》,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应在客运站(场)上,并非交通要道上,然而,冯雪玉犯案始终交通要道上。因此,申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2)茂电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2.改判申诉人黄小波无罪。原审上诉人黄小波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有《电白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以下简称《三定方案》),明确了岗位职责。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采信未经质证查实的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和黄小波庭前供述来认定黄小波犯玩忽职守罪,而不采信政府规范性文件《三定方案》,是重口供轻证据的行为。从构成玩忽职守罪三要素来看,当事人没有实施玩忽职守的行为,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其行为与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故当事人没有构成玩忽职守罪。一、黄小波玩忽职守一案是源于冯雪玉犯罪团伙案。但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冯雪玉团伙案主要发生在2005年2008年,而黄小波在2009年7月才任交通管理总站负责人,事实上没有与冯雪玉犯罪团伙案相关。二、从刑事因果关系来看,冯雪玉团伙欺行霸市与交管部门是否发现其无证经营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认定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对岭门客运站具有管理职责,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是《电白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书面明确电白县客运管理站和电白县交通运输局岭门交通管理站对岭门客运站行使管理职责。二是电白县交通局2013年出具《证明》证实“未正式发文明确岭门客运站系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会议上也没明确讨论决定过岭门客运站系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出具的《关于给予黄小波从轻处理的请示》上称“岭门客运站管理落后不是他个人所致,与我局前期管理不当有关。”,证明了交通管理总站对岭门客运站没有管理职责。三是根据属地原则,岭门客运站是属当地的岭门交管站管辖。四、从玩忽职守的客观方面看,黄小波不存在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一是根据《三定方案》,黄小波没有管理岭门客运站的职责。二是从黄小波的具体工作来看,黄小波主要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对于岭门客运站的工作,只是受领导临时安排。五、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采信了证人证言和黄小波的供述,以此认定岭门客运站属电白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与电白县编委文件规定相违背,重口供轻书证。六、从黄小波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表现来看,他也不犯玩忽职守罪。一是谢琼清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证照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二是在黄小波任职后,岭门客运站仍能够无证经营,不是黄小波失职所致,而是由电白县交通局相关人员决定的。综上,辩护人对全案作无罪辩护。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第一,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需造成重大损失,并不仅是指造成经济损失。冯雪玉案件虽然没有导致直接的重大经济损失,但是对社会的影响是巨大的;第二,本案虽然证人未出庭,但是证人证言已经在法庭上进行了质证,而且只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就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第三,黄小波供述的内容是合法的。黄小波的多次供述都是稳定的,前后内容一致的。第四,根据电白县交通运输局多人的证言和冯雪玉的证言都证实岭门客运站属于交通管理总站管理。岭门客运站一直处于无证经营状态,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违法经营。而冯雪玉的系列犯罪行为证实以岭门客运站为据点开展的。正因为交通管理总站没有尽到监督义务,致使冯雪玉的犯罪行为得以存在。第五,虽然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冯雪玉的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但是这些犯罪行为具有延展性,正因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相关的危害一直延至了2012年。综上,黄小波应为其玩忽职守的行为承担责任,希望法庭维持二审裁定。经再审查明,2002年,电白县交通运输局(前身电白县交通局)在岭门镇建成电白县岭门客运站,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05年12月1日)和进行工商登记(有效期至2007年1月13日)。岭门客运站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期限届满后,电白县交通运输局没有为岭门客运站办理续期和年审手续。2007年5月23日,电白县交通运输局将岭门客运站承包给谢琼清经营,在该局交通管理总站的组织牵头下,由该局岭门交通管理站副站长、岭门客运站站长刘春富代表岭门客运站与谢琼清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岭门客运站承包给谢琼清经营,经营的各种证照由岭门客运站负责办理,承包方谢琼清必须加强进站车辆的管理,不得到站外拦车、揽客,违者责任由谢琼清负责。谢琼清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与丈夫冯雪玉一起经营。在谢琼清承包经营期间,岭门客运站至2010年方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但一直没有按法律规定和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办理《营业执照》年审手续和进行税务登记,2010年6月22日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岭门客运站的《营业执照》。2012年4月1日,谢琼清与岭门客运站再次签订承包协议书,续承包岭门客运站经营至2019年5月23日。再次签订承包协议后,岭门客运站也没有进行工商、税务登记。在经营期间,冯雪玉为了垄断岭门、马踏一带的长途客源,组织家族成员及社会闲散人员,拉拢电白县交通运输局的相关工作人员,通过暴力、威胁及其他的非法手段,收取过往客车人头费、打砸设在岭门境内的长途客运代售点等一系列犯罪行为。2009年6月,黄小波调任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2010年5月26日,兼任电白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动中队临时负责人。电白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于2003年12月12日设立,《电白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简称“三定方案”)中明确交通管理总站负责“运输市场管理、搬运装卸、汽车摩托维修、运输服务业管理和运输管理费等征收管理工作。”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冯雪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判决生效后,电白县岭门客运站以谢琼清长期无证经营,纵容其丈夫冯雪玉长期盘踞客运站实施犯罪活动,严重影响电白交通秩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电白县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电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电白县岭门客运站的诉讼请求,岭门客运站仍由谢琼清承包经营。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庭审中诉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黄小波户籍资料、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电白县交通局文件、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会议记录。证实黄小波2009年6月任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兼负责人,2010年5月26日任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动中队负责人,属国家公务员。2.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2012年7月2日,电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黄小波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3.电白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电机编【2003】32号)。证实2003年12月12日电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电白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规定电白县交通局岭门交通管理站为股级事业单位,主要任务是负责管理岭门镇、马踏镇交通运输管理及征收辖区内交通规费。电白县客运管理站为股级事业单位,下辖林头、观珠、岭门客运站,负责统一调配该3个客运站人员,主要职责是加强客运市场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经费自筹,实行企业化管理。电白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为股级事业单位,主要任务是负责运输市场管理,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运输服务业务管理和运输管理费等征收管理工作。4.协议书。证实:2007年5月23日,刘春富代表电白县岭门客运站与谢琼清签署协议,约定将岭门客运站承包给谢琼清经营,经营期限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有关经营的各种证照由岭门客运站负责办理,承包方谢琼清必须加强进站车辆的管理,但不得到站外拦车、揽客,违者责任由谢琼清负责。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实:岭门客运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其中2006年至2009年均无证经营。工商登记的有效期:2003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13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证实: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应当公平对待适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7.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雪玉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8.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电白县岭门客运站以谢琼清长期无证经营,纵容其丈夫冯雪玉长期盘踞客运站实施犯罪活动,严重影响电白交通秩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电白县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电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岭门客运站的诉讼请求。9.电白县交通运输局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局至出具证明之日,未正式发文明确岭门客运站系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会议上也没有明确讨论决定过岭门客运站系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二)证人证言1.肖某证言。主要内容是电白县客运管理站是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下属股级事业单位,下辖电白县客运中心站。2008年肖龙任站长时,交通局将林头、观珠、岭门客运站由客运站管理站划归入交通管理总站管理,分管领导是陈福鉴副局长。2.吴某某(案发时为电白县交通运输局党组成员,2005年至2007年分管客运中心)、崔某某(案发时为电白县交通运输局党组副书记)、全某(案发时为电白县交通运输局党组成员、纪检组组长)证言。主要内容为:2006年至案发时,客运中心与岭门客运站不存在管理和业务指导关系,客运站的各项工作由交通管理总站管理,总站对客运站的管理职责包括对客运站的业务指导和对客运站的站场及各项工作、活动进行监督。对岭门客运站站场的违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站场内,应交由交通管理站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制止、处罚;如果发生非法上路巡查、非法查车的行为,由运政稽查大队负责管理。3.严某某(案发时为电白县交通运输局岭门交通管理站站长)证言。主要内容为:岭门交通管理站与交通管理总站同为股级单位,但隶属交通管理总站管理,交通管理站的工作服从交通管理总站的安排。2009年费改税之后,岭门交通管理站不再有具体的工作了。交通管理总站2009年6月以前是谢文成任站长,后是黄小波任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岭门客运站承包给冯雪玉经营这一过程是由局交通管理总站牵头组织的。岭门客运站是由交通管理总站负责管理的,岭门交通管理站只是向岭门客运站传达分管副局长或者交通管理总站的具体工作部署。凡是春运和重大节日期间,陈福鉴副局长和黄小波都会带队到岭门客运站检查、指导工作。4.刘某某(案发时,是岭门交通管理站副站长、岭门客运站站长)证言。岭门客运站是电白县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岭门客运站的财产属于电白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站务也是由电白县交通运输局管理,长期以来都是交通管理总站负责岭门客运站的站务工作,承包事宜也是交通管理总站牵头办理的。交通管理总站由陈福鉴副局长分管,平时也是由他带领交通管理总站的工作人员下来检查。2007年5月23日交通管理总站牵头将岭门客运站承包给谢琼清经营,承包具体事项也是交通管理总站出面和谢琼清商谈确定并制定好《协议书》,刘春富再根据陈福鉴副局长的指示代表甲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具体商谈和制作协议书过程都不清楚。岭门客运站的承包金统一由电白县交通运输局的财务入账。5.冯雪玉证言。证实2007年签订协议书时,岭门客运站的相关经营的各种证照应由岭门客运站负责办理。自2007年起,岭门客运站一直处于无证经营状态的情况没有被相关部门查处过。岭门客运站的业务由电白县交通运输局管理总站主管。分管交通管理总站的陈福鉴副局长曾多次带领交通管理总站的工作人员到岭门客运站检查工作,但一直没有对岭门客运站无证经营的情况提出过异议。电白县交通运输局委派岭门交管站副站长刘春富担任岭门客运站站长。6.陈某某(曾任电白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分管交通管理总站和岭门等交通管理站)证言。主要内容为:交通管理总站主要职责是负责运输市场管理,岭门交通管理站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管理岭门镇、马踏镇交通运输管理及征收辖区交通规费工作。交通管理总站与岭门交通管理站有各自分工和职责,局交通管理总站负责对岭门交通管理站的业务进行指导,并负责岭门客运站与局之间的上传下达任务以及协调岭门交通管理站与局里的关系。岭门交通管理站对岭门客运站的站场内部管理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站场内部管理方面工作主要是监管站场内部是否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包括站场是否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站场内部经营活动是否合法等。岭门客运站经电白县交通局会议决定,从2007年开始,承包给谢琼清经营,期间,电白县岭门客运站分别于2007年和2012年与谢琼清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岭门客运站需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税务登记和法律规定的客运站取得合法经营资格才能经营。7.潘某(案发时为林头交通管理站负责人)、魏健雄(交通管理总站工作人员)、吴光华(交通管理总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交通管理总站和交通管理站同为股级单位,但交通管理站隶属交通管理总站管理,服从交通管理总站工作部署。交通管理总站2009年6月以前是谢文成任站长,2009年6月起黄小波任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客运站是由县局交通管理总站负责管理的,交通管理站只是负责向客运站传达分管副局长或者交通管理总站的具体工作。凡是春运和重大节日期间,陈福鉴副局长和黄小波都会带队到客运站检查、指导工作。8.刘某(2007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任电白县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证言。交通管理总站主要职责是负责运输市场管理、客运站场管理,各交管站按属地原则管理交通运输、站场、秩序、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运输服务也管理工作。9.林某(案发时为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人事股股长,该局行政综合执法局副局长)证言。证实交通局部门负责人均由局班子会议和党组会议决定任命,没有文件。岭门客运站有直接分管的领导和部门,岭门客运站是局属客运站站场,承包给个人经营。10.林某(2003年任电白县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主任,2009年1月至案发时任党组副书记)证言。证实交通管理总站主要职责是负责运输市场管理、客运站场管理、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管理工作。2009年6月以前是谢文成任站长,2009年6月起黄小波任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岭门客运站是承包给私人经营、由局交通管理总站负责管理的。局委派沿海执法组负责人刘春富担任岭门客运站站长,具体负责岭门客运站的管理工作。不清楚岭门客运站自2007年5月承包给谢琼清经营以来,一直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情况,岭门客运站有其直接分管领导和部门,同时,执法局没有收到有关岭门客运站违规经营的有关消息。林毕在2003年人办公室主任起,办公室没有负责办理过岭门客运站有关的经营证照。11.黎某某(2009年9月至案发时任电白县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任办公室主任以来,从来没有接到岭门客运站分管领导指示办公室为岭门客运站办理证照。(三)黄小波供述。主要内容是黄小波自2009年6月开始任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兼负责人。交通管理总站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运输市场管理工作,下辖岭门等八个交通管理站,并负责岭门客运站的管理工作。交通管理站与交管站有各自分工和职责,交通管理总站负责对交通管理站的业务指导。岭门交通管理站对岭门客运站进行监督管理,站场内部管理方面工作主要是监管站场内部是否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在站场是否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站场内部经营活动是否合法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岭门客运站由岭门交通管理站直接管理,交通管理总站间接管理岭门客运站。岭门客运站需要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才能经营。每逢春节、国庆等重大节日,黄小波都会跟随分管交通管理总站的陈福鉴副局长去岭门客运站检查。岭门客运站建成以来的经营情况不是太清楚,不知道2005年至2010年谢琼清承包经营岭门客运站期间没有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因为每次对岭门客运站检查或者跟随分管领导时,检查的重点都不再其各种证照是否齐全方面,加上个人认为岭门客运站是局属企业,应该是具备营业资格的,所以没能及时发现岭门客运站无证营运的情况。关于黄小波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小波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理由。经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对黄小波的讯问、询问过程中,有法律禁止的刑讯逼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行为,故黄小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再审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黄小波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黄小波作为电白县交通管理总站的负责人,对岭门客运站是否负有管理职责。2.黄小波的履职行为与本案的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于黄小波作为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的负责人,对岭门客运站是否负有管理职责的问题。根据案卷材料显示,《电白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电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电机编[2003]32号)),明确“电白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负责运输市场管理、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管理和运输管理费等征收管理工作”,即交通管理总站具有运输市场管理及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职责。黄小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承认交通管理总站对岭门客运站具有管理职责,且在节假日及平时都曾到岭门客运站检查工作,且前后供述是稳定的、一致的。同时,侦查机关提供了15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交通管理总站对岭门客运站具有管理职责。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与《电白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可以相互印证,虽然没有证据显示电白县交通运输局曾经以文件或会议的形式明确交通管理总站对岭门客运站具有管理职责,但是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交通管理总站对岭门客运站具有管理职责,黄小波作为交通管理总站的负责人,对岭门客运站具有管理职责。故黄小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小波作为电白县交通管理总站的负责人,对岭门客运站没有管理职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小波的履职行为与本案的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电白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明确交通管理总站具有“交通运输管理”和“运输服务业管理”职责。但该编制方案同时规定,岭门交通管理站、电白客运管理站对岭门客运站亦具有交通运输管理的职能。除了电白客运管理站实行企业性管理外,岭门交通管理站与交通管理总站均属正股级单位,且岭门交通站副站长刘春富受委派,兼任岭门客运站站长,对岭门客运站进行直接管理。虽然检察机关在起诉时提供了部分电白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的证言,对交通管理总站的职责范围进行说明,但是各证人证言对交通管理总站的职责范围及交通管理总站与岭门交通管理站的关系表述不一。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电白县交通管理局曾经开会、下发文件或编制部门印发的文件明确交通管理总站对岭门客运站的具体职责范围,因此,在本案中难以明晰交通管理总站对岭门客运站的法定的具体职责范围,也就无法认定黄小波作为交通管理总站负责人的履职行为与冯雪玉系列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其次,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冯雪玉系列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客运站场外,岭门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与冯雪玉系列犯罪行为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冯雪玉系列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黄小波2009年6月才任交通管理总站负责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小波作为交通管理总站的负责人的履职行为与冯雪玉系列犯罪行为的发生、延续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黄小波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冯雪玉与其妻子谢琼清在共同经营岭门客运站期间,在岭门实施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致使当地交通运输业处于无序状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审上诉人黄小波作为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的负责人,虽对岭门客运站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小波的履职行为与冯雪玉系列犯罪行为的发生、延续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检察院以黄小波对岭门客运站没有认真进行检查,致使岭门客运站得以长期非法经营,导致冯雪玉犯罪团伙长期在岭门实施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小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小波无罪的辩解辩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2)茂电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二、宣告原审上诉人黄小波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华伦审判员 张 虹审判员 欧卫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金梅陈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