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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韦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16刑初10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住临泉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韦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竹仔园西北街2号附近出租屋内介绍女青年向他人卖淫。12月10日20时许,韦某再次在上址介绍李某己(16周岁)向李某甲朝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嫖资人民币1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起,被告人韦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竹仔园西北街2号附近出租屋内介绍女青年向他人卖淫。12月10日20时许,韦某再次在上址介绍李某己(16周岁)向李某丙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嫖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夏某乙、肖某、李某戊、何某乙、陈某乙、李某己(冒名李娇)、苟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材料,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韦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嫖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