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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号牌面包车,载乘坐人张某、焦某沿济源市天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坛路与济源大道交叉口时,与前方被害人杨某驾驶豫U×××××号牌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乔某某赔偿杨某车损费12000元,杨某对乔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焦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济源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连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