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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与物保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物保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98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黄雁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同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物保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殷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英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物保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物保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3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同临、被告(反诉原告)物保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阳光财险-物保宝战略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开展网络销售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合作。具体方式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指定官方网络平台进行数据对接,被告在其网站平台上及线下为原告及其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网络平台费及宣传推广费。同时,被告向原告推荐保险经纪公司与保险公估公司,参与保险业务的合作。投保人在被告网络平台上购买原告的财产保险产品,并在被告网站上充值支付,由被告负责将保费交付原告。双方网站于2014年1月数据对接,5月开始运行,合作至2015年2月,双方协商逐渐减少合作业务量,到3月底基本结束业务合作。期间,2015年1月至3月所出具保单的保费,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或协商,被告均滞留该笔保费不交,其具体金额分别是:2015年1月保费人民币437,050元,2月保费326,770元,3月保费322,040元,合计1,085,860元。其后,结束业务合作至今,对于已出保单但未收到保费的业务,发生理赔事件时,被告均只针对该几笔保费单独交付相应的保费,以让原告保费实收,进行理赔,将此类出险后交付的保费扣减后未提交保费余额为1,084,174元。被告截留保费不交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作关系的约定和习惯,也与合作的初衷背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保费1,084,174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保费的利息损失115,465元(按年息18%,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计213天);3、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物保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支付期限,至今尚未结算的原因是原告拒绝给承保客户赔付,由于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同时,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给原告推荐保险中介公司即家财险项目推广和宣传服务,原告给予被告43%的费用。被告已经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双方未结清费用为471,925元(1,097,500元*43%),故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471,925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确实还未向被告结算代理费,但是对代理费的比例有异议,双方未对代理费比例有书面约定。虽然原告按照该比例向被告支付过保险代理费,即15%保险代理手续费、28%保险管理费。但剩下的手续费应当按照正常的代理手续费结算,被告要求的手续费比例过高。被告作为实际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该按照15%来收取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财险-物保宝战略合作协议》,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同意与被告推荐的保险中介机构作为网络销售保险业务的合作机构,在与保险经纪、公估公司确认合作细节后,原告将与其另行签订总对总保险经纪合作协议及保险公估合作协议,理赔操作方式另行约定。原告与前述保险中介机构以被告的网络与资源平台作为业务渠道开展相关家庭保险以及其他经由原告同意的险种。被告为原告提供信息与推广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给予被告,费用标准另行约定”;第五款约定“应原告要求,被告在网站及线下为原告及相关产品进行宣传,相关成本费用(含印刷费用、广告费用与活动推广费等)由原告负担。与被告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代售原告产品,中介机构由此产生的相关代理经纪费用,根据其他相关协议约定进行结算。”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因一方未严格履行本合作协议导致守约方的经济利益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进行赔偿。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起诉,所需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等为诉讼所做出的合理支出由败诉方承担。”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3月5日,原告员工汪一愚发送被告负责人殷杰一份关于物保宝业务费用结算核对的邮件,该邮件显示自2014年7月-2015年1月期间,原告分别按整体保费的15%、28%计算对应的手续费、管理费。2015年6月23日,原告员工汪一愚、马钢均就2015年1至3月的保费结算流程向被告负责人殷杰发送邮件,建议被告分月度结算,先结算一、二月份保费,原告给予结算费用;继而结算剩余时间段保费,原告给予结算费用。2015年6月29日,原告员工汪一愚再次发邮件给被告负责人建议分月度结算,并列明2015年1至3月的保费账单。2015年7月8日,被告员工回复邮件表示,因原告前期拖欠手续费,被告不接受原告提出的方案,被告要求扣除被告应得的各项费用,支付净保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保费合计为1,097,500元,被告已经支付128,850元。据此,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968,6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阳光财险-物保宝战略合作协议》、保费入账明细、往来邮件,被告提供的往来邮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应当将尚未结清的保费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应按约支付被告相应的费用。原告申请变更本诉的第一项诉请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因涉案合作协议未对费用比例作出约定,原、被告双方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可以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在之前的交易中,原告确认系按照保费的28%、15%的比例将管理费、手续费支付给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15%收取代理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协议变更了费用比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仍应按照保费的28%、15%的比例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和手续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费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涉案协议未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作出约定,原、被告双方也未就履行事宜达成一致,且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物保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保费968,65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物保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471,92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096元,减半收取计7,5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负担1,158元,被告(反诉原告)物保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39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