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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33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良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长子胡某丙及长女胡某乙,××××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胡某丁。双方由于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被告胡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长子胡某丙及长女胡某乙,××××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胡某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胡某丙、胡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建立恋爱关系同居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有相互了解的过程,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出现争吵,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这样才能不断增进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未超过两年。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夫妻感情和好的可能性,认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为挽救该家庭,为原被告婚生子女健康成长提供父母共同关爱的环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