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沈春叶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叶,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331号原告沈春叶,女,汉族,1944年6月24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委托代理人陈金敢、沈岚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广场北塔11楼01-06,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9052785-7。法定代表人黄玉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许丽清(实习),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沈春叶诉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主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敢、沈岚敏、被告富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许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叶诉称,2015年7月14日,受害人陈法正经人介绍到被告富利建筑公司承建的涵江保利城一期工程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水泥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当天,受害人陈法正为铺一条进场水泥路面干活后因故死亡,由于进入单位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没有为受害人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受害人申请工伤。受害人陈法正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证人欧进贵、王顺河的笔录证实,且张志汇和周彪在国欢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此四人的笔录证实了受害人陈法正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涵劳仲案[2015]第24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受害人陈法正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富利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确认陈法正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亲属陈法正不是被告或被告分包施工人的雇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亲属陈法正于2015年7月14日16时许因突发疾病倒在国欢镇某市场旁,经涵江医院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与被告承建的保利城工程施工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法正受雇于被告或被告承建的保利城工地施工单位或个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谁雇佣其到保利城工地务工。原告提供的国欢镇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海峡都市报、关于工地死亡问题的反映等证据,只能证明陈法正是在国欢镇某市场旁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证明陈法正是在保利城工地施工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海峡都市报及关于工地死亡问题的反映中有关陈法正在保利城工做工的内容,均是陈法正亲属向有关部门反映的陈述,该陈述不是事实。原告诉求确认陈法正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劳动者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据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显然没有证据证明陈法正受雇于保利城工地施工过程突发疾病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亲属陈法正不是被告或被告分包施工人的雇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求确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春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陈法正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商事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2015年8月14日锦屏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警经过、2015年7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国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5年7月28日海峡都市报报纸各一份,拟证明1、陈法正正在工作时间和岗位工作时发病,在就诊途中死亡的事实;2、证明陈法正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四、关于在工地死亡问题的反映一份,拟证明涵江区人类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陈法正48小时内死亡属于工伤范畴的事实;五、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涵劳仲案[2015]第242号裁决书、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六、书面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受害人陈法正于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因病去医院途中死亡的事实;七、莆田市公安局国欢派出所笔录7份,拟证明陈法正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且其工作期间产生疾病,在送到医院就诊途中发生死亡的事实。被告富利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没有关联;出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陈法正在某市场死亡而不能证明在保利城工地上死亡;与公安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死者的几个兄弟拒绝将尸体解剖,陈法正死因不明。海峡都市报报纸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根据各方采访的对象陈述作出的报道,而不是对调查后事实的真相的报道,故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四,是有关部门的答复,不能证明陈法正在工地死亡及死亡属于工伤的事实,该证据是根据原告的陈述作出的答复,事实不清,对证据五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与死者有利害关系,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七,陈法忠的笔录,陈法忠是死者哥哥,他并不是在施工现场,而是在下宵看到陈法正的,公安局提出尸检时要求火化,陈法忠却拒绝,可以看出陈法正死因不明,且该笔录没有说明陈法正在被告工地打工的事实;林环英、沈枝盛的笔录,是下宵市场小卖部的人员,证明死者死时是一个人倒地死亡,没有其他人陪护,其他的无法证明;欧进贵、王顺河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这两者是死者的老乡,存在偏颇,故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事实上陈法正当天不在被告处上班,当天事故发生时,他们没有告知任何人,连被告的保安都没有告知。张志汇、周本学笔录三性均有异议,在保利城工地灌水泥不是事实,二者不是承包合同关系,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他们两个有承包工程的事实。张志汇、周本学当时有说是陈法正是在市场时才说不舒服,死亡原因不明。被告富利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真实、合法,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陈法正死亡的事实;证据四只是相关部门对陈法正死亡问题的答复,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六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予认定;证据七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春叶系陈法正的母亲。2015年7月14日下午16时51分许陈法正被发现倒在国欢镇某市场旁,经涵江医院医生检查后确认陈法正已经死亡。国欢派出所依法对张志汇、周本学、欧进贵、王顺河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张志汇、周本学称其在涵江保利城工地上承包修建一条水泥路,陈法正系其一名工人介绍来修水泥路,欧进贵、王顺河称其系陈法正的工友,陈法正系第一天到涵江保利城工地上班,下午三、四点因陈法正身体不适,由包工头周本学开车送陈法正离开工地。后陈法正被发现死在国欢镇黄霞村下宵市场旁。2015年11月5日陈法正的母亲沈春叶(原告)向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法正与富利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0日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涵劳仲案[2015]第2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沈春叶的仲裁申请。原告沈春叶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国欢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陈法正没有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陈法正是经工友介绍到工地做工,而不是被告招用的,且不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陈法正在工作期间离开工地也未向被告请假或者说明情况,陈法正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法正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陈法正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春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