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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4717,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雷州市××厂职工,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早上,被告人林某甲在家中发现被害人林某乙一辆久玲牌电动车停放在大厅中,林某甲趁被害人林某乙不在家将该电动车盗走,然后开到雷州市天河区麻风院附近处以人民币1400元卖给黄某。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窃时值款为人民币3135元。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林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早上,被告人林某甲在雷州市南兴镇东吴上村家中,发现大厅里停放着胞兄被害人林某乙的一辆久玲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于是便产生了盗车后卖掉的念头。趁被害人林某乙不在家,被告人林某甲将该电动车盗走并驾驶至雷州市天河区麻风院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卖给黄某。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久玲牌两轮电动摩托车被盗时值款3135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的久玲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并于2016年2月20日由侦办机关发还被害人林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久玲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纪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和辨认相片;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雷州市公安局接受证据、发还物品清单;6、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到案经过;8、雷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等。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形成证据锁环,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值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盗窃的是胞兄林某乙的摩托车,且涉案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有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宁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