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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道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98号原告张道言,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栖霞市霞光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189-6。法定代表人牟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言诉称:原告张道言于2013年4月27日将归己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保险险种为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在保险期间内于2013年6月21日16时许张利坤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栖霞市迎宾路冠霞饭店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刘建军受伤住院治疗57天,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坤承担事故的全责,刘建军无责。后经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承担赔偿款、诉讼费共计90651.61元。按原告投保被告的商业险规定,以上民事判决书所判应由原告赔付的款项,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但在扣除应由被告承担的执行费1155元后,被告仅通过法院赔付78368.17元,尚欠12283.44元。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依法按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283.4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原告的理赔申请已经赔付79523.17元,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张道言将自己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6月21日16时许张利坤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栖霞市迎宾路冠霞饭店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刘建军受伤住院治疗57天,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坤承担事故的全责,刘建军无责。后经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建军12万元,张道言向刘建军承担赔偿款86364.61元。86364.61元包括:医疗费2687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0623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30667.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76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扣除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单据中的96元复印费及非医保用药4645.84元,共计理赔(汇入法院执行局)79523.17元(合计扣减6841.44元)。(2014)栖民三初字第146号判决书判决张道言承担案件受理费4287元,该判决生效后,张道言未主动履行赔付义务,致刘建军向法院申请执行,张道言承担执行费11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保险赔偿款12283.44元(6841.44元+4287元+1155元),被告拒绝理赔,致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张道言对刘建军的赔偿款已赔偿完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张道言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2014)栖民三初字第146号判决书及裁定书、执行费收据、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道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不予理赔的非医保用药4645.84元是扣减的医药费,被告依据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条款并没有被列入免责条款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用药有不合理部分,故被告不应扣减所谓的不合理医药费4645.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单据复印费96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4287元、执行费1155元,因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6841.44元(4645.84元+2100元+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道言保险赔偿款684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担50元,原告张道言承担5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玉玲审判员  李国美审判员  范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迟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