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17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南通市亿东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与甘南隆宝缘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亿东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甘南隆宝缘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7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亿东医疗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丽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小刚被执行人甘南隆宝缘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亿东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下称南通亿东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南隆宝缘医院(有限公司)(下称甘南隆宝缘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甘南隆宝缘医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诚峰锌业有限南通亿东公司货款65万元,负担诉讼费9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6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96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996元。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由贵司(南通市亿东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解除对甘南隆宝缘医院账户的冻结措施;2.我单位(甘南隆宝缘医院)承诺,由被执行人于每月25日前给付贵司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万元,直至还清时止;3.由贵司提供贵司银行账户。贵司提供的账户为:62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为:朱菊如。2016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要求暂不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并申请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不将被执行人甘南隆宝缘医院(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在执行中经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甘南隆宝缘医院(有限公司)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东审 判 员 施建辉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