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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友宣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友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宣,男,1982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友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晓。上诉人黄友宣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黄友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571112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本判决附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第1077494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日为1996年5月14日,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皮带(佩服装)、袜、手套、帽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广州畜产进出口公司皮鞋厂。第1046326号“STUDIOON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日为1995年12月29日,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帽、袜、手套、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人为上海幸一刺绣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黄友宣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5年1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7537号《关于第1257111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7537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的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黄友宣不服第7537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诉讼过程中,黄友宣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部分其他注册商标的档案信息等证据材料,并据此主张根据商标授权确权标准的统一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近似,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原审庭审过程中,黄友宣明确表示对第7537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第7537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无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虽有文字及图形构成,但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的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存在关联,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并无不当。黄友宣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友宣的诉讼请求。黄友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7537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易于辨别,与引证商标能够互相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2、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对相关商品具有一般性的知识、经验的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所施加的普通注意程度为标准,原审判决忽略此标准,笼统认定相似则必然导致混淆误认;3、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论证申请商标如何满足这一条件,缺乏事实与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第7537号决定、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与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黄友宣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上半部分为人物侧面头像,下半部分为英文“STUDIOONE”。由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经过艺术变形,致使相关公众在识别该部分字母和呼叫时存在一定困难,且该英文部分字体较小,故引证商标二上半部分的图形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均为图形商标,其和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的图形均为人物侧面头像图案,人物均头戴装饰物较大的头冠,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整体外观上相似程度较高,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虽然三商标在线条粗细、头冠形状上存在细微差异,但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将其区别开来。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这些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黄友宣关于三者不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黄友宣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友宣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黄友宣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代理审判员  俞惠斌代理审判员  亓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皓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