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甘田田与肥城市人民政府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田田,肥城市人民政府王瓜店街道办事处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484号原告:甘田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楠,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鑫博,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杜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冉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书铎,住肥城市。原告甘田田与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王瓜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瓜店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田田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冯鑫博,被告王瓜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冉冉、鹿书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翔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操场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健翔公司承包王瓜店初级中学操场改造工程,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仍欠健翔公司工程款889702.70元。2015年5月14日健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健翔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5月14日当天向被告送达了通知。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1829702.70,但尚欠793717.57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93717.57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瓜店办事处辩称,被告未曾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建设工程施工事实及工程价款无异议,但涉案工程在交工后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且健翔公司未及时修复,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健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健翔公司承建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操场改造工程,合同工期60天,约定合同价款为1816812.34元,质量标准达到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两年内付清余款(扣除5%保修款)。双方另签订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操场的塑胶面层、人工草坪质保期为12年。后健翔公司如约完工,同年12月17日,经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并出具国体检【证】字(2012)120718号合格证书。后经被告委托,2013年9月18日泰安田园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泰田审字(2013)第116号审价报告书一份,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919702.7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健翔公司工程价款889702.70元。同日,原告与健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健翔公司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当天原告委托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转让通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庭审中,被告认可至今尚欠健翔公司工程总价款889702.70元(包括未付工程款793717.57元,质保金95985.13元),但主张因操场塑胶面存在质量问题,上述款项不应支付。被告另主张并未收到原告与健翔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庭审中经原告代理人当庭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杜辉电话核实,杜辉认可已收到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邮寄的律师函。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审价报告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维修通知、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2015年10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796760.1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债务应当清偿。本院认为,被告与健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所涉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健翔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已通知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其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因此取代健翔公司成为被告的债权人,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上述债务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请归还欠款793717.57元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有质保金95985.13元未支付,且本案原告在受让债权中亦未主张上述质保金金额,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王瓜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田田欠款793717.57元。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王瓜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田田逾期利息(本金793717.57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甘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少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子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