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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阿珍、史彩江等与郭宗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珍,史彩江,史彩萍,史彩明,郭宗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608号原告李阿珍(系史德銮之妻),女,1940年8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40********,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岐山村*组***号。原告史彩江(系史德銮之长子),男,1963年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3********,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双元西路*号*幢***室。原告史彩萍(系史德銮之长女),女,1965年10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65********,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盐南新村四区**幢***室。原告史彩明(系史德銮之次子),男,1969年6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69********,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通榆新村三区**幢***室。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彩江,男,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双元西路*号*幢***室,系史德銮长子。被告郭宗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卞存生,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阿珍、史彩江、史彩萍、史彩明与被告郭宗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阿珍、史彩江、史彩萍、史彩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彩江,被告郭宗胜的委托代理人卞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阿珍、史彩江、史彩萍、史彩明诉称:2014年10月18日,郭宗胜驾驶苏J轿车与史德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史德銮受伤,车辆损坏,后史德銮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宗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德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原告与人保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在盐都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宗胜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0602.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宗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但是史德銮死亡并非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郭宗胜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大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华村二组路段与对向史德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史德銮受伤,两车受损。史德銮经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都公交认字【2014】第1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宗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德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0日,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都公物鉴(尸检)字【20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史德銮符合因交通事故损伤后因豆纹动脉破裂引起脑内血肿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脑内血肿是主要死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辅助死因。四原告为主张权利,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宗胜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其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人保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000元,另,被告郭宗胜垫付35000元。再查明:史德銮分别为原告李阿珍、史彩江、史彩萍、史彩明的丈夫、父亲,史德銮为1938年11月19日生,死亡时年逾75周岁。四原告表示,本案相关赔偿款均汇至史彩江的银行账户,由其自行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尸检报告、火化证明;盐城三院医药费清单,出院记录、村委会证明、民事调解书、医药费票据、送达回执、赔偿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将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被告郭宗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者史德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与人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受害人史德銮与被告郭宗胜按责承担。对于被告郭宗胜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史德銮死亡系原有造成,并对医药费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医疗费用126843.07元、护理费3920元(56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56天*18元/天)、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天)、死亡赔偿金74790元(14958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合计270012.57元。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超出部分149012.57元,由被告郭宗胜按责承担70%,计10430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宗胜赔付原告李阿珍、史彩江、史彩萍、史彩明人民币104308.80元,扣除其垫付的35000元,连同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400元,仍应赔付69708.80元。上述款项汇入原告史彩江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6270;户主:史彩江),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阿珍、史彩江、史彩萍、史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152元,由被告郭宗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的,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