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孙显伟与王建伟、刘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伟,王建伟,刘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093号原告孙显伟,居民。TEL:。被告王建伟,居民。TEL:。被告刘晓林,居民。TEL:。原告孙显伟与被告王建伟、刘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伟、被告王建伟、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显伟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因搞经营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被告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必须于2013年12月14日一次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14日,被告王建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只,证明被告欠款5万元。经质证,被告王建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刘晓林质证后称,不知情,与我无关。被告王建伟辩称,借款属实,但数额不对,我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应予以扣除。被告刘晓林辩称,该借款与我无关。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刘晓林提交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少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离婚。经质证,原告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借款时双方没有离婚,应共同偿还债务。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王建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只,借条约定:今孙显伟借给王建伟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共1个月。本借款必须于2013年12月14日一次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即壹万元。逾期利息按日息1%支付。被告王建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王建伟偿还20000元借款后,尚欠原告30000元借款未还。2015年10月22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建伟与被告刘晓林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4日在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被告刘晓林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王建伟与刘晓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对于借款的事由,原告主张系被告王建伟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被告王建伟辩称是用于偿还他人借款,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借款本金是5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变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伟、刘晓林欠原告孙显伟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建伟、刘晓林欠原告孙显伟30000元借款的利息部分(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王建伟、刘晓林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本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