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升顺食品有限公司与莘县鑫锋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莘县鑫锋禽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升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3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莘县鑫锋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莘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新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武,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升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园岭路晓翠园南区*座*单元*号*楼。法定代表人:何应祥,经理。再审申请人莘县鑫锋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升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3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武,被申请人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应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7日,一审原告升顺公司起诉至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8月鑫锋公司与升顺公司正式开展业务往来。升顺公司向鑫锋公司电话订购原料鸡,鑫锋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原料鸡托运到升顺公司。经升顺公司的仓管及业务人员验收无误后入库,升顺公司支付货款给鑫锋公司。一年来,双方进行多次交易,并且收发货及支付货款事项均正常进行。2012年8月,升顺公司向鑫锋公司订购一批原料鸡,鑫锋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让升顺公司先行支付货款。在得知鑫锋公司已将其订购的原料鸡装车后,基于一直以来的合作关系,升顺公司非常信任鑫锋公司,于是升顺公司先行支付货款169500元给鑫锋公司,鑫锋公司违背双方约定,拒绝交货。截止至今,升顺公司都没有收到鑫锋公司的货物。升顺公司已向鑫锋公司支付货款,鑫锋公司应按约定向升顺公司交付货物。鑫锋公司迟迟不履行相关义务,该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升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鑫锋公司返还货款169500元及利息2742.13元。鑫锋公司答辩称,鑫锋公司与升顺公司没有买卖合同纠纷。2012年5月15日,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十里槽村相来宾、孟磊签订了《莘县鑫锋禽业屠宰流水线、冷库、制冷设备及生产车间租赁合同》。鑫锋公司将公司全部生产线及车间、证件、账户、公司印章等手续均租赁给相来宾。相来宾以公司名义开展的经营活动及其外欠等责任均由相来宾本人承担。升顺公司起诉的这起案子,是相来宾故意诈骗所为与鑫锋公司无关。相来宾在承租期间,因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而被莘县公安局立案调查,本案起诉后,鑫锋公司亦向公安局报案,以便一并处理。相来宾现在逃,公安局已经网上追逃。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予审理。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8月,升顺公司与鑫锋公司正式开展业务往来。鑫锋公司向升顺公司提供原料鸡,升顺公司向鑫锋公司支付货款。一年来,双方进行了多次交易,收发货及支付货款事项均正常进行。2012年5月15日,鑫锋公司(甲方)与相来宾、孟磊(乙方)签订《莘县鑫锋禽业屠宰流水线、冷库、制冷设备及生产车间租赁合同》一份,鑫锋公司将公司全部生产线及车间、证件账户、公司印章等手续均租赁给相来宾、孟磊二人。2012年8月份,升顺公司向鑫锋公司订购一批原料鸡,并与同年8月15日向鑫锋公司先行支付了169500元的货款。庭审中,鑫锋公司辩称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且此笔业务是租赁人相来宾所为。升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鑫锋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鑫锋公司与相来宾、孟磊签订的《莘县鑫锋禽业屠宰流水线、冷库、制冷设备及生产车间租赁合同》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相来宾以鑫锋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鑫锋公司应对相来宾以公司名义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8月份,升顺公司向鑫锋公司订购一批原料鸡,并支付货款169500元。鑫锋公司虽称已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但升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鑫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升顺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鑫锋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鑫锋公司应向升顺公司全额返还货款并赔偿其损失。因此,升顺公司要求鑫锋公司返还货款169500元及利息2742.1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其与相来宾订立的租赁合同另行主张权利。鑫锋公司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莘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鑫锋公司予付货款169500元及利息2742.13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鑫锋公司负担。鑫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鑫锋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错误。理由如下:一、鑫锋公司没有与升顺公司达成货到付款的协议,而是一次一议价,一次一交易。本次诉讼争议的是现货交易,采取的交易习惯是升顺公司来人讲价、验货并装车后,将货款汇至鑫锋公司账户,鑫锋公司才放行;二、升顺公司在诉状中认可原料鸡已经装车,在一审提交的打款凭条上也注明已装车。以上证明鑫锋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三、一审判决无视交易习惯,无视证据,判决鑫锋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锋公司不承担义务。升顺公司辩称,一、鑫锋公司称“由升顺公司来人讲价、验货并装车后,升顺公司打款到账,鑫锋公司放行”的交易习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交易方式是鑫锋公司发货给升顺公司,升顺公司对货物验收入库后再付款给鑫锋公司。二、鑫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升顺公司履行了2012年8月份的交货义务。鑫锋公司告知升顺公司原料鸡已装车,升顺公司基于对鑫锋公司之前交易的信任,以为鑫锋公司真已装车,从而支付了货款。事实上,鑫锋公司利用升顺公司的信任,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三、鑫锋公司作为出卖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向升顺公司履行了2012年8月的交付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鑫锋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升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又诉称其已履行对升顺公司的交付义务,纯属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鑫锋公司是否已向升顺公司履行了2012年8月份169500元货物的交付义务。升顺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东莞银行向鑫锋公司支付货款169500元的相应凭证,鑫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与升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鑫锋公司又诉辩已履行了发货义务,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佐其诉。鑫锋公司上诉称“一笔一交易、一笔一议价”亦因缺少相应发货手续而不能成立,对鑫锋公司主张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之由,不予采信。虽然升顺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注明“装车”,但不能仅以此即认定鑫锋公司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鑫锋公司认可相来宾以其公司名义与升顺公司开展的涉案业务,并将公司全部生产线、车间、证件、账户、公司印章等手续均租赁给相来宾,足以证实相来宾对外开展业务均系以鑫锋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对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鑫锋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鑫锋公司与相来宾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鑫锋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聊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鑫锋公司承担。鑫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一、二审中,升顺公司均承认双方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先发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从事交易,在一审起诉状中,升顺公司亦明确承认在得知其订购的原料鸡装车后才付款,此事实亦可从升顺公司提供的东莞银行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结算业务委托书(NO.01113956)中予以证明。该份证据的备注栏中明确标明货物己“装车”。根据交易习惯及社会常识,在自己结算业务栏标注己“装车”应该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升顺公司已经确认收货入库;二是升顺公司自己安排的承运人、验货人通知其确认已经收到货。试想,如果像升顺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所说那样,是鑫锋公司告知其已发货,在这种情况下,升顺公司会轻信鑫锋公司的通知而在自己的结算业务栏填写已“装车”,并汇款吗?而且款项达169500元之多。二、退一步说,就算是鑫锋公司通知其已经发货,那么是谁通知的?什么时间通知的?如何通知的?为什么升顺公司无法证明呢?再者说,如果升顺公司3-5天收不到货,他不急吗?十天半月再收不到货他不急吗?为什么升顺公司3个多月都没有通知鑫锋公司呢?如果真像其辩称那样屡次催告鑫锋公司发货,那么升顺公司催告的谁?通过什么方式催告的?为什么升顺公司无法证明催告的事实呢?三、升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是由鑫锋公司安排物流公司发货,那么为什么升顺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并没有运输费呢?为什么升顺公司承认运输费升顺公司支付呢?显然该运输是由升顺公司安排的,当然运输费也由升顺公司承担了。四、升顺公司在起诉状中声称鑫锋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让其先行支付货款,既然升顺公司如此相信鑫锋公司,为什么不在鑫锋公司提出资金周转困难时就把款项打过来,而是等到确认已装货才打款呢?从发货到收货也就是2-3天时间,鑫锋公司资金再困难,难道还拖不过这几天吗?鑫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借口,升顺公司真的就会轻易接受并将169500元的款项打给鑫锋公司吗?同理,鑫锋公司与升顺公司之间相隔1800多公里,仅凭升顺公司一个订购电话,鑫锋公司在没有得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就会把价值十至二十几万元的货物发给升顺公司吗?显然,升顺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这种违反交易常识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事实上,双方交易的方式是现款现货交易,即鑫锋公司将货装到升顺公司安排的承运人车上,其验收人验收货物合格、齐全后通知升顺公司打款到鑫锋公司账户上,鑫锋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后放车,至此交易完毕。双方一直维持着这种现款现货交易方式,本次涉案交易亦遵循该交易规则。据鑫锋公司后来获悉,升顺公司因与他人经济纠纷,该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随同其他物品被案外人扣押,升顺公司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丧失诚信,试图钻法律空子,敲诈鑫锋公司。如果鑫锋公司没有发过货,那么鑫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所当然;但是鑫锋公司已经把货发给升顺公司,再让鑫锋公司赔偿一次不公平。此外,由于鑫锋公司对法律认知存在错误认识,一直认为相来宾才是被告,所以在一审中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这种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向对升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次交易事实的认定。鑫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没有经过充分调查的情况下,轻信升顺公司的口头意见,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1、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驳回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升顺公司承担。升顺公司答辩称,2011年以前都是货到付款。2012年的时候因为双方经过多次交易,升顺公司认为双方还是有诚意的。对方业务员打电话说车已经装好,因为资金有困难,是否可以提前把款项打过来。基于之前对鑫锋公司的信任,升顺公司就把货款打过去了。关于有“装车”两个字,因为对方已经通知装车,升顺公司的财务是不管理业务的。所以汇款单都是用铅笔做了一个记号。鑫锋公司原审中已经承认了相来宾在2012年8月份把整个公司的所有手续全部已经承包给他的业务员,但是业务员承包期间鑫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变化,也没有通知有业务往来公司。承包人一直都没有说自己是老板,鑫锋公司内部的事项升顺公司不可能知道,鑫锋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明确要求,法定代表人就要对企业负责。如果无关,我公司也不可能把货款打给对方。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再审时,鑫锋公司提交了李贵忠、孙启方、孙申臣、乔雪荣、刘文增的六份证人证言,证明鑫锋公司已经将货发出。升顺公司质证称,因六份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均为鑫锋公司的职工,有利害关系,对六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鑫锋公司是否已向升顺公司履行了2012年8月份169500元货物的交付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1年8月,升顺公司与鑫锋公司正式开展业务往来,鑫锋公司向升顺公司提供原料鸡,升顺公司向鑫锋公司支付货款。一年来,双方进行了多次交易,收发货及支付货款事项均正常进行。买受人升顺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东莞银行向鑫锋公司支付了货款169500元;出卖人鑫锋公司的基本义务是履行向买受人升顺公司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鑫锋公司辩称与升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又辩称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虽然升顺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注明用铅笔标注“装车”,但不能仅以此认定鑫锋公司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鑫锋公司认可相来宾以其公司名义与升顺公司开展了涉案业务,并将公司全部生产线、车间、证件、账户、公司印章等手续均租赁给相来宾使用,鑫锋公司对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鑫锋公司与相来宾之间如有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鑫锋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没有送货单、收货单及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再审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加付代理审判员 闫爱云代理审判员 姜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权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