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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万桐、万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桐,万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糕饼铺20-2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桐、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出席法庭。被告人万桐、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万桐、万某(万桐弟弟)为向梅某(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西湾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索要拆迁补偿款,携带“枪支”驾车窜至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西湾村民委会,被告人万某先行下车确认梅某所在位置并告知被告人万桐,被告人万桐随后携带“枪支”窜至梅某的办公室,持“枪支”威逼梅某答应其提出的拆迁补偿条件。被告人万桐、万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梅某对被告人万桐、万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桐、万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被害人梅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钱某、胡某、汪某、黄某甲心、黄某乙、王某、黄红英的证言;被害人梅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万桐的前科材料;视频材料;被告人万桐、万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桐、万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该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桐、万某均能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