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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洪家辉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江苏中铭贵金属有限公司、江苏中铭贵金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家辉,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江苏中铭贵金属有限公司,江苏中铭贵金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家辉,男,汉族,1984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科家,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宁六路606号621室。法定代表人袁顾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强、曹伟,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铭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宁六路606与3216室。法定代表人姚锡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铭贵金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613号11幢B328室。负责人管淑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家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圆银泰公司)、江苏中铭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江苏中铭贵金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铭上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家辉的委托代理人赵科家、被上诉人大圆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强、曹伟,被上诉人中铭公司及中铭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家辉一审诉称:2014年2月24日,中铭公司员工陈俊通过QQ及电话与洪家辉联系,在其欺骗及诱导之下,洪家辉于中铭公司开通贵金属交易账户并转账80100元至该账户,开通时其未看到协议书及其内容,也没有签署协议。2月26日,该员工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通过虚假宣传,承诺盈利等手段骗取信任,取得该账户密码,在洪家辉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进行交易,当天亏损53400元,至3月14日,共亏损73887元。后联系该员工,发现之前提供的身份信息均为伪造,派出所查无此人,真实名字叫卜家俊。该员工在未与洪家辉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私自操作账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中铭公司赔偿洪家辉损失73877元,大圆银泰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圆银泰公司一审辩称:1.大圆银泰公司为合法设立的商品类交易场所;2.洪家辉与中铭公司间进行的交易系合法有效的贵金属订货与回购交易。请求驳回洪家辉的全部诉请。中铭公司、中铭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1.洪家辉诉请第一条系侵权赔偿纠纷,要求中铭公司、大圆银泰公司赔偿损失,故洪家辉因就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洪家辉诉状称中铭公司存在私自操作账户行为,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洪家辉诉状自认将其账户和密码告知所谓的“陈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洪家辉自行承担。洪家辉自己提交的证据中客户协议书的第十二条以及附件五、附件六均确认严禁代客理财、严禁将账号交易密码告知他人、严禁客户与他人私下达成交易等有明确约定,洪家辉的行为以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与中铭公司无关,应由洪家辉自行承担;3.洪家辉诉状中关于要求中铭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事实与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大圆银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圆银泰公司系2011年12月23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从事贵金属、有色金属、黑色金属、金属制品经营的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经江苏省通信管理局批准从事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及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于2013年5月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苏政办发(2013)74号文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后予以保留的公司。大圆银泰公司在从事经营的过程中,颁布并实施自行制定的《白银现货挂牌交易规则》(2013年版),主要内容:规定交易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有效控制风险的原则,为会员及客户开展贵金属现货交易业务提供服务。会员及客户为交易主体,按照交易规则自主完成仓储、交收、销售、回购等工作,并独自承担相关风险和法律责任。产品标准及报价,会员推出实物白银银锭,成色为AG9999,规格10千克、50千克、100千克,经交易市场认定方可用于交收。报价原则,以伦敦黄金交易所现货白银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白银市场价格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报出现货白银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报价交易时间,北京时间每周一早上8:00至周六凌晨4:00不间断交易。交易方式,客户可自行通过网络系统与会员进行现货全额和保证金交易,现货全额交易前,客户必须在交易市场指定账户存入或购买银锭等值的人民币资金,买入的银锭可选择提取或再次卖出,保证金交易是指按即时价格以预付保证金的形式买卖银锭,现货全额交易及保证金交易均可向会员进行交收申报,交收实物银锭,交收时需支付一定费用。保证金交易,保证金交易采取预付保证金的形式进行,保证金比例为3%,交易市场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对保证金比例进行调整,单笔下单最小1手,最大20手,最大持仓总量8000千克(持仓总量为10千克、50千克、100千克三个种类的综合),点差为5元/千克。交收,保证金交易的实物交收地为交易市场指定交收仓库。收费标准,客户在参与银锭交易过程中,需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等相关各项费用,手续费收取标准为平仓总额万分之十,延期费收取标准为1元/千克/天,提货费包括加工费、储运费,收取标准为不高于成交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二,交货费不高于成交总金额的百分之八,提货费、交货费由会员收取,相关费用由交易市场代会员统一收取。保证金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风险管理制度,交易市场对客户实行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及最大持仓限额制度,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当风险率小于或等于70%时,交易率市场有权进行强行平仓。交易规则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规定。另查明:大圆银泰公司在制定交易规则后发展会员单位,于2013年5月27日与中铭公司签订《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综合类会员协议》,中铭公司系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从事贵金属项目投资及投资信息咨询、贵金属销售的公司,会员协议约定中铭公司成为大圆银泰公司的综合类会员单位。合作内容,中铭公司努力与客户签订《客户协议书》,并在开户后利用大圆银泰公司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大圆银泰公司有权根据自己业务发展需要,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己的规章制度对中铭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调整,无须征得中铭公司的同意,中铭公司可以发展居间商,但需要征得大圆银泰公司的同意,中铭公司应遵守《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会员管理办法》、《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交易规则》等相关规定,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中铭公司签订会员协议后对洪家辉手持《客户协议书》封面予以拍照。《客户协议书》包括风险揭示书、协议书两大部分,其中协议书附有附件6份。风险揭示书提示投资者贵金属交易业务的高投机性、高风险性以及投资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并揭示了相关的政策风险、价格波动风险、技术风险、交易风险、不可抗力风险,同时进行特别提示等。协议书约定大圆银泰公司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开始试运营,中铭公司为交易市场的注册会员,客户、中铭公司就交易市场网上订货系统确立双方贵金属制品订货与回购交易事宜自愿签订协议书。交易标的物,大圆银制品及符合国家标准的金属制品,客户以预付款方式进行现货买卖。交易数量,参照大圆银泰公司市场交易规则执行。报价,以国际现货市场的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贵金属市场价格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初期采取固定利率),连续报出交易市场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交易种类,为10千克白银、50千克白银、100千克白银,成色及交割规格千足银,交割重量为1千克的整数倍,预付款按交易市场要求比例支付,单笔买卖的最大上限为20手,交易市场有权对以上交易品种、规格进行调整,采取客户自主报价、实盘买卖、实物交割的方式。交易日买卖时间为周一上午6:00时到周六凌晨4:30时,交收申报时间为交易日的10:00-15:00时,出金时间为交易日的9:00-16:00时,结算时间为交易日的4:30-6:00时,结算时间段暂停买卖交易。开户及交易,客户在中铭公司开设一个交易账户,此账户由交易市场统一进行监管,且须经过交易市场的审核,然后进行激活才可进行交易,交易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制。指令下达,客户可通过大圆银泰公司交易系统客户端下达买卖指令和交收指令,可以自行查询买卖和交割结果,客户对买卖和交割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交易市场买卖系统自动审核客户指令,待交易市场买卖系统每天结算完毕,客户可以自行查询成交及结算单据,对结算单据有异议须在24小时内向中铭公司提出,买卖指令下达后因行情显示延时造成实际成交价格与中铭公司所下达指令价格有所浮动的,客户须对该笔成交予以认可,客户所有委托均为当日有效。资金与结算,客户须在交易市场指定银行开立专用账户进行资金结算,订货与回购交易买卖是指以预付款方式确立的现货买卖,买卖双方可在交易系统中进行订单与回购交易,交易过程中盘中结余交易预付款不得少于交易市场规定的比例,否则交易系统将自动对客户未完成交收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具体比例以大圆银泰公司市场交易规则为准。账户与风险管理,中铭公司有权从客户的资金账户中划转资金,包括成交货款、交收费、保管费、出入库费、运保费、仓储费、手续费、其他费用、违约罚款、其他划款事项。费用,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为平仓交易金额的万分之十,延期费收取标准由交易市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交收手续费包括提货费、交货费,具体标准以交易市场规则为准。协议书对免责条款、保证条款、协议生效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附件1-6为客户调查表、补充资料、投资者确认函、交易风险提示函、关于禁止代客交易的说明、交易账号安全保障确认书。再查明:洪家辉提交身份证等资料开户并获取交易账户和初始密码,洪家辉通过银行向大圆银泰公司指定的账号转入资金。后该账号根据大圆银泰公司提供的交易K线及价格,在大圆银泰公司的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白银及其制品的双向买卖(买入、卖出)。该账号通过交易软件系统操作进行建仓、入金、持仓、发单、对冲平仓等系列行为,中铭公司同理进行相反操作进行建仓、入金、持仓、接单、平仓等系列行为完成交易。截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洪家辉账户亏损72877元。还查明:2013年6月26日,大圆银泰公司与上海霸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灵公司)签订《倚天财经智分析系统服务销售合同》,约定大圆银泰公司向霸灵公司购买“江苏大圆银泰分析系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洪家辉的交易账号是否存在中铭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的代客理财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洪家辉应提供证据证明中铭公司或者中铭上海分公司有代客理财行为,且应证明代客理财金额。诉讼中,洪家辉提供的录音材料并未体现陈俊或卜家俊系中铭公司或中铭上海分公司员工,其要求大圆银泰公司、中铭公司、中铭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洪家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洪家辉负担。洪家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铭公司及中铭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72877元,大圆银泰公司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洪家辉在中铭上海分公司处开设的贵重金属交易账户进行的一系列操作交易所用电脑的IP地址可证明该操作并非洪家辉本人所为,而是中铭公司员工未经洪家辉许可私自操作,故洪家辉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查。二、中铭公司及中铭上海分公司与洪家辉存在合同关系。中铭公司及中铭上海分公司的代客理财行为违反合同义务,造成洪家辉损失,应予赔偿。在案涉交易中,大圆银泰公司对其会员单位中铭公司未尽监管义务,亦对洪家辉造成损害,理应与中铭公司、中铭上海分公司一并对洪家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大圆银泰公司答辩称:洪家辉主张中铭公司及中铭上海分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大圆银泰公司与其会员单位中铭公司系平等主体,对其不存在监管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铭公司及中铭上海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其与洪家辉不存在代客理财的事实,中铭公司与洪家辉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明确禁止代客理财,禁止客户提供账户、密码给他人包括中铭公司员工,严禁客户与他人私下交易,故即便洪家辉所称“代客理财”属实,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洪家辉二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明显超过举证时限,不符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并且IP地址并非固定不变,洪家辉本人在营业场所亦能操作,该调查并无意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妥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二审中,洪家辉放弃要求中铭上海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洪家辉认为其与中铭分公司之间的《客户协议》有效,但认为中铭公司对其未尽风险告知义务。2.洪家辉明确其申请调取中铭公司180000117078账户于2014年2月24日至3月21日交易记录所用电脑IP地址,证明案涉交易均在中铭公司营业场所完成。再查明:《客户协议书》第15页为合同尾部落款页,第19至22页分别为附件投资确认函、交易风险提示函、关于禁止代客交易的说明、交易账号安全保险确认书,投资者确认函载明“1.本人/本单位已亲笔签署《风险揭示书》以及《客户协议书》……;5.本人/本单位已熟悉《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交易规则》及相关办法;……。”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洪家辉要求中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二、洪家辉以大圆银泰公司对其会员单位未尽监管责任,对其所主张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洪家辉与中铭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但与大圆银泰公司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洪家辉通过提交身份证等资料在大圆银泰公司提供的客户端进行开户,并在大圆银泰公司的电子交易系统与中铭公司进行白银及其制品双向买卖,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中铭公司要求洪家辉提供手持《客户协议书》的签约照,意在确定《客户协议书》为客户本人所签,成立合同是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洪家辉应要求回传了手持《客户协议书》的签约照及其签字确认的相关页面,由此可知,该协议是中铭公司与洪家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洪家辉有权亦应该知晓上述协议完整内容及含义,更应清楚不查看协议全部内容就签字将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如果只看到其中几页内容就签字并回传中铭公司,由此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案涉协议附件有交易风险提示函、禁止代客交易的说明,在交易账号安全保障确认书中更是明文规定,客户不得将账号、密码以任何形式泄露给他人,据此,洪家辉以中铭公司对其未尽风险提示义务的上诉意见,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洪家辉既已知晓案涉协议各附件内容却置之不理,仍愿意将账户、密码交与他人,即便如其所述造成损失亦与中铭公司、大圆银泰公司无关。其二审中,申请调查账户交易记录相关电脑IP地址亦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大圆银泰公司是否负有监管义务与洪家辉主张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无此约定,更无法律依据,故洪家辉认为大圆银泰公司对未尽监管之责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洪家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上诉人洪家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