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冼兆源与伍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兆源,伍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329号原告:冼兆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伍志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冼兆源与被告伍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兆源到庭、被告伍志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逾期未还,原告多次电话追讨,被告有意拖欠货款,电话一直无法接通。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26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3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原告15574元。被告没有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2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出具《欠条》予原告,确认其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购买干货霸王花,尚欠货款13266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货款;若未按期归还,按日百分之零点三计算违约金;若因该纠纷提起诉讼,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2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货款,被告理应支付予原告;根据《欠条》,被告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日百分之零点三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为2348.082元(13266元×0.003×59天),现原告仅主张违约金2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志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266元及违约金2308元予原告冼兆源。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财产保全费175.74元(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卓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怡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