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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先真、于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先真,于伟,李曰昌,刘镇,于梦真,李先波,李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565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窝支行副行长。被告:李先真,女,汉族。被告:于伟,男,汉族。被告:李曰昌,男,汉族。被告:刘镇,男,汉族。被告:于梦真,男,汉族。被告:李先波,男,汉族。被告:李峰,男,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先真、于伟、李曰昌、刘镇、于梦真、李先波、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李曰昌、李先波、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真、于伟、刘镇、于梦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先真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到2016年1月20日到期,合同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2666‰,保证人为于伟、李曰昌、刘镇、于梦真、李先波、李峰。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李先真发放贷款2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4日。合同到期后,2016年2月4日,原告业务系统扣款610.16元,剩余本金289389.84元未返还。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先真发放贷款11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合同到期后,2016年1月11日,原告业务系统扣款301.99元,剩余本金109698.01元未返还。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尚欠399087.8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99087.85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8792.95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4.373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曰昌、李先波、李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人现在有房产,应当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剩余部分由保证人分担。被告李先真、于伟、刘镇、于梦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先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先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于伟、李曰昌、刘镇、于梦真、李先波、李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主要内容为:于伟、李曰昌、刘镇、于梦真、李先波、李峰自愿为被告李先真上述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李先真发放贷款2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4日,合同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2666‰。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先真发放贷款11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合同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2666‰。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37324‰。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业务系统扣款912.15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9087.85元及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8792.95元未返还,被告于伟、李曰昌、刘镇、于梦真、李先波、李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先真与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李先真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先真返还借款本金399087.85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8792.95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4.37324‰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伟、李曰昌、刘镇、于梦真、李先波、李峰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伟、李曰昌、刘镇、于梦真、李先波、李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先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087.85元,支付利息8792.95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37324‰计算)。二、被告于伟、李曰昌、刘镇、于梦真、李先波、李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伟、李曰昌、刘镇、于梦真、李先波、李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先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8元,减半收取3709元,由被告李先真、于伟、李曰昌、刘镇、于梦真、李先波、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朋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