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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云明、邱中泽等与黄云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明,邱中泽,李桂优,黄某甲,黄某乙,黄云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钟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101号原告黄云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719。原告邱中泽,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0313。原告李桂优,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0323。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云明(身份等项见上),系原告黄某甲的父亲。原告黄某乙。法定代理人黄云明(身份等项见上),系原告黄某乙的父亲。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王盛昌,广东勤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煌,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715。委托代理人徐朝阳,广东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843199-1。负责人陈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该公司职员。被告钟程,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0012。原告黄云明、邱中泽、李桂优、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黄云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钟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明、邱中泽、李桂优、黄某甲、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盛昌,被告黄云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朝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被告钟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黄云煌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有异议,认为其系义务帮工,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不能按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钟程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且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已垫付事故另一受害人陈兰凤10000元医疗费,另外三方受害者也已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请法院依法确定交强险的赔偿分担数额;被告钟程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进行承担赔偿。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丧葬费32395元。原告认为事故造成邱艳妃死亡,被告应赔偿丧葬费。2、死亡赔偿金244912元。原告认为事故造成邱艳妃死亡,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认为事故造成邱艳妃死亡,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抚养费86622.6元。原告认为事故造成邱艳妃死亡,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黄某甲2510.8元、黄某乙32640.4元、邱中泽31385元、李桂优20086.4元。5、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伙食补助、交通费等3780元。6交通费300元。7、已付款钟程30439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钟程达成的赔偿协议,钟程已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304395元,其中22000元(强制保险)未支付,强制保险部分原告保留民事诉讼权限。保险公司0。8、诉请赔偿额149902.88元。其他案情介绍:1、2015年9月3日20时40分左右,钟程醉酒后驾驶粤F×××××号小轿车从南雄往始兴县方向行驶,沿着国道323线行驶,行驶至始兴县马市民堂阁村路段时,和对向行驶的由黄云煌驾驶的粤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艳妃当场死亡,邓汝红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晟、黄云煌、陈兰凤、黄云山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程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24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钟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云煌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钟晟、邱艳妃、邓汝红、陈兰凤、黄云山在此次事故无责任。2、肇事车辆粤F×××××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事故另外三方受害者分别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了(2016)粤0222民初6、100、102号三案的诉讼。4、原告邱中泽、李桂优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邱中泽、李桂优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事故受害者邱艳妃系农业人口。5、2015年11月20日,原告方与被告钟程在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钟程一次性赔偿304395元,其中22000元(强制保险)未支付,原告方保留该强制保险的民事诉讼权限。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始公交认字(2015)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钟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云煌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钟晟、邱艳妃、邓汝红、陈兰凤、黄云山在此次事故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亦对该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予以合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丧葬费323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395元(64790元/年÷2),该项请求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2449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该项请求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邱艳妃死亡,且邱艳妃在该事故中无过错,邱艳妃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巨大的痛苦、伤害,参照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8662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邱中泽31385元(10043.2元/年×12.5年÷4人)、李桂优20086.4元(10043.2元/年×8年÷4人)、黄某甲2510.8元(10043.2元/年×0.5年÷2人)、黄某乙32640.4元(10043.2元/年×6.5年÷2人),该项请求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8元。原告要求赔偿378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应按5人次赔偿处理因邱艳妃死亡后事的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168元(12245.6元/年÷365天×5天),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必然系产生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六项合理费用合计为414397.6元。由于本案事故的另三位受害方已另案起诉,故粤F×××××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和另三案的原告按损失比例分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原告的损失为414397.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肇事粤F×××××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钟程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黄云煌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的赔偿规则,应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0250.4元(414397.6元÷{414397.6元+59747.9元(6号案)+69290.64元(100号案)+363695.63元(102号案)}×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钟程赔偿254903元[(414397.6元-50250.4元)×70%],但被告保险公司与钟程应赔偿原告为305153.4元(50250.4元+254903元),被告钟程已赔偿原告304395元,其中22000元交强险未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000元,被告钟程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再行进行赔偿;由被告黄云煌赔偿109244.2元[(414397.6元-50250.4元)×30%],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钟程系醉酒驾驶,依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云煌辩称其系义务帮工,是原告自愿乘座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云煌也是受害者,被告黄云煌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云煌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所以对原告在事故中损失被告黄云煌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黄云煌的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元给原告黄云明、邱中泽、李桂优、黄某甲、黄某乙。二、被告黄云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9244.2元给原告黄云明、邱中泽、李桂优、黄某甲、黄某乙。三、驳回原告黄云明、邱中泽、李桂优、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黄云明、邱中泽、李桂优、黄某甲、黄某乙负担249元,由被告黄云煌负担1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星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