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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胡远远、胡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胡远远,胡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285号原告:王秀华,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远远,男,汉族,住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男,住灵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责人:邵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华诉被告胡远远、胡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胡远远及委托代理人马述爱、被告胡海、被告人保灵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华诉称:2015年8月5日6时许,被告胡远远驾驶皖L号货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9KM+308M处时,因占道,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构成伤残。肇事车辆为被告胡海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具状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28元、护理费20240元、误工费15600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519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850元,共计1897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请求增加医疗费35元。被告胡远远辩称:车辆系我从胡海处购买,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错误,每天3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原告已经评残,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为评定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胡海辩称:我把车卖给了胡远远,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胡远远,我与本事故无关。被告人保灵璧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有的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6时许,被告胡远远驾驶皖L号货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9KM+308M处时,因占道,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郑红祥驾驶的皖K号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远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郑红祥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住院92天,花医疗费117757元。出院后,原告又支付医疗费1368元。出院医嘱:右眼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被告胡远远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人保灵璧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2月17日,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为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庭审时,三被告因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对其相应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为185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称该车辆已报废。另查明:被告胡海系皖L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5年5月28日卖给被告胡远远,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人保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保险单、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远远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胡远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胡远远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海在该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胡远远,根据法律规定,其在该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右锁骨内固定尚未取出,不能视为治疗终结,故本院对其右上肢损伤九级伤残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治疗终结后予以评残,另行主张。因皖L号车在被告人保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灵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远远承担。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9125元(扣除被告胡远远及被告人保灵璧支公司垫付款)、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无医嘱佐证,其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其护理费为9604.8元(104.4元/天92天),交通费酌定920元(10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25970.4元(10821元/年20年12%)。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15000元过高,以7000元为宜。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527.5元(74.5元/天195天),鉴定费评估费2200元。上述共计124867.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604.8元、误工费14527.5元、交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25970.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计58022.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6845元,由被告胡远远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华各项损失计58022.7元。二、被告胡远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华各项损失计66845元。三、驳回原告王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8元,由原告负担683元,被告胡远远负担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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