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冯伟明与隆鸿飞、隆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明,隆鸿飞,隆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87号原告冯伟明,男,1985年8月6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鸿飞,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隆萍,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隆鸿飞之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应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负责人黎小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奉丹,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保靖州支公司职工。原告冯伟明与被告隆鸿飞、隆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佼隆、被告隆鸿飞、隆萍的委托代理人杨能聪、被告平安财保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和被告联合财保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奉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明诉称:2015年6月21日9时16分许,隆鸿飞驾驶湘E26LP8号小型轿车从红岩驶往武阳方向,途径S2221线37KM+450M路段右转弯时,因车速过快及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冯伟明驾驶的湘N8FY6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冯伟明、隆健、沈福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宁县交警大队认定,隆鸿飞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隆鸿飞申请复核,邵阳市交警队撤销了原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2月5日,绥宁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隆鸿飞负主要责任,冯伟明负次要责任。被告隆鸿飞是被告隆萍的父亲,是湘E26LP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隆萍系该车的所有人,两被告系同一家庭共同成员。该车在平安保险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限在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冯伟明所有的湘N8FY68号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1380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2015年12月20日,湘N8FY68号小型轿车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车辆主要部件损坏严重,车身变形,没有修复价值。该车在2015年6月21日的市场价格为6.25万元。原告应交警队安排,多次租车到绥宁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约2000元,误工费约3000元,经交警队组织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平安保险永康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67500元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的赔偿责任;2、由被告平安保险永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第1项经济损失后的60500元承担70%计42350元赔偿责任;3、由被告联合保险靖州支公司在第1项赔偿后,承担30%计18150元赔偿责任;4、如1、2、3项赔偿后,原告有未获赔偿部分,由被告隆鸿飞、隆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本案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另花费车辆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第1项的经济损失“67500元”变更为“73700元”第2项“60500元承担70%计42350元”变更为“66700元承担”;第3项“承担30%计18150元”变更为“承担应负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冯伟明的身份证、隆鸿飞、隆萍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拟证明:①前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隆鸿飞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②原告车辆时速仅仅58公里,后1份责任认定书以原告超速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重新确认事故责任;4、现场平面图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是将进弯道但还没有进入弯道就被撞出公路,原告车辆不能适用弯道限速规范,不承担事故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事发时的车速为72km/h,车辆超速,原告车辆时速每小时58公里,没有超过最高限速70公里;6、被告隆萍的车辆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隆萍为其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7、关于对湘N8FY68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主要部件损坏严重,车身变形,没有价值,该车在2015年6月21日的市场价格为6.25万元;8、原告冯伟明的保险单2份,拟证明原告为其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13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9、省道S221线限速标示牌照片1张,拟证明:省道S221线全程限速每小时70公里;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车辆时速72公里,是超速,原告时速58公里系正常行驶,没有超速;10、施救费、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张,拟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车辆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11、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报废车辆已交付给报废汽车回收公司,残值为300元;12、一汽轿车维修绥宁恒通站发票原件2张,拟证明原告车辆事发后为维修花费拖车费600元、维修费2000元。被告隆鸿飞、隆萍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1、3、6、7、8、10、1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邵阳市交警队撤销,不具有合法性;4号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5号证据原告车辆时速58公里是超速的;9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限速标志看不出路段,也看不出限速标志所载明的位置。被告平安财保永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隆鸿飞、隆萍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两点:1、对7号原告车辆价格鉴定书暂持异议,请求法院给予被告公司7天申请重新鉴定期限;2、对于10号证据中的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联合财保靖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3号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应在30日之内做出,因此程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10号证据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拖车费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隆鸿飞、隆萍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主次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隆鸿飞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隆鸿飞和隆萍应该赔偿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永康支公司负责支付。被告隆鸿飞、隆萍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湘E26LP8号车辆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隆萍为其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2、邵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绥公交认字(2015)W18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因程序违法,已被邵阳市交警支队撤销。原告冯伟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永康支公司对被告隆鸿飞、隆萍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联合财保靖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复核作出的时间与第一次作出结论的时间相差4个月,程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平安财保永康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请求法院给予被告公司7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若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不是被告公司理赔责任之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赔付;3、本案责任比例应为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4、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依法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永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保靖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持异议,请求法院维持第一次交警队做的划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2、鉴定费、诉法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联合财保靖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4、5、6、7、8、10、11、12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证实的当事人事故过错及责任划分已被3号证据推翻,故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事故过错及责任划分不予采信;3号证据原告、被告联合财保靖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或反驳,该证据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不能证实系本案事发路段标示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全程限速70公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隆鸿飞、隆萍提交1号证据同原告的6号证据,原告和其余被告无异议;2号证据的合法性联合财保靖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1日9时16分许,被告隆鸿飞驾驶被告隆萍所有的湘E26LP8号小型轿车搭乘隆健、沈福连从绥宁县红岩镇驶往武阳镇方向,途径S2221线37KM+450M路段右转弯时,因车速过快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冯伟明驾驶其所有的湘N8FY6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冯伟明、隆健、沈福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该事故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隆鸿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伟明、隆健、沈福连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隆鸿飞不负该事故认定,申请邵阳市交警支队复核。2015年11月27日,市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责令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2016年2月5日,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隆鸿飞未按规定时速行驶,且违反了“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伟明未按规定时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隆健、沈福连不负责任。2015年7月6日,经邵阳市交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隆鸿飞驾驶的湘E26LP8号车辆事发时车速推算为72km/h。原告庭审中称其所驾车车辆事发时的时速为58km/h。2015年12月20日,经县交警大队委托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N8FY68号小型轿车主要部件损坏严重,车身变形,没有价值。该车在基准日2015年6月21日的中间市场价格为6.25万元。2016年4月6日,原告车辆交武冈市友望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回收,得残值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此次事故经绥宁县交警大队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62200元(重置价格62500元-残值300元=62200元):2、施救费1000元;3、拖车费600元;4、维修费2000元;5、鉴定费2600元;共计经济损失68400元。另查明,被告隆萍为其所有的湘E26LP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原告冯伟明为其所有的湘N8FY68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保靖州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13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隆鸿飞系被告隆萍允许的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隆鸿飞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冯伟明属于该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人,故先应由承保被告隆鸿飞驾驶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因原告冯伟明和被告隆鸿飞均有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冯伟明与被告隆鸿飞在弯道会车不注意行车安全,均超速行驶,且被告隆鸿飞占道行驶,双方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均有过错,绥宁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公正合理,被告联合财保靖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双方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隆鸿飞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68400元-2000元)×70%=46480元;原告冯伟明承担30%的经济损失,即:(68400元-2000元)×30%=19920元。因被告隆鸿飞所驾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原告冯伟明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靖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13800元的车辆损失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除鉴定费之外的经济损失均未超过原告车辆损失险和被告车辆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隆鸿飞应赔偿原告的除鉴定费之外的经济由被告平安财保永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总损失6840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鉴定费2600元)×70%=44660元;原告应承担的除鉴定费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靖州支公司负责赔偿,即:(总损失6840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鉴定费2600元)×30%=19140元。被告隆萍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隆鸿飞驾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鸿飞、隆萍、平安保险永康支公司的负责人应特、联合保险靖州支公司的负责人黎小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伟明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伟明经济损失44660元,小计466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伟明车辆损失19140元;三、被告隆鸿飞赔偿原告冯伟明鉴定费损失1820元;四、驳回原告冯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隆鸿飞负担1025元,原告冯伟明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宏伟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黄海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