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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60号原告彭玲梅,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沈集镇刘集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89********。被告王兴,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双河镇官冲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7********。原告彭玲梅诉被告王兴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彭玲梅于2016年1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兴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贾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施化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玲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玲梅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3年12月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彭玲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3、证人周少华、季欢欢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3年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调查证人王大贵(被告王兴的父亲)的证言,证明被告外出未归,杳无音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证人王大贵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彭玲梅与王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若茜。2013年,王兴外出至今未归,彭玲梅与王兴一直分居生活。2016年1月6日彭玲梅诉讼来院,要求与王兴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小孩,夫妻间理应和睦相处,维持家庭完整。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考虑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现状,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玲梅与被告王兴离婚。二、小孩王若茜随原告彭玲梅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玲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勇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施化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