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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赵颖、胡建红与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颖,胡建红,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733号原告:赵颖。原告:胡建红。被告: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爱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华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颖、胡建红诉被告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颖、胡建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了孩子有更好的发展,我们决定在孩子初三毕业以后送孩子出国留学。2015年3月3日,我们与沈阳澳际公司签署的电子合同,一次性交费人民币12500元。申请时沈阳澳际留学顾问吕莹告诉我们博文申请难度大,需要有相应的家庭背景,我们就明确告知说那我们就以麦金农为主。吕莹说麦金农按照要求必须要填在第一序位,可以多选几所学校保证成功率,万一麦金农不行还有其他的学校成功,并且是几所学校的录取通知下来以后可以进行选择。因为我们的首要目标就是麦金农,所以就同意了。3月6日,北京负责我们留学文案工作的张红给我们传来电子邮件要我们对申请学校情况进行签字确认,随即我们将签字表格传真给张红。过了两天张红又打电话说墨尔本还可以再填报一所学校,我们说填不填都没有用,张红说那就多填一所吧,保证成功率,就又填了一所学。结果过了近一个月再联系的时候张红告诉我们说最少需要3个月,正在按流程走。期间我们几次打电话联系询问进展都告诉我们还没有结果。7月16日,张红通过电子邮件告诉我们墨尔本坎伯韦尔的录取通知书到了,同时让我们交学费。我们追问麦金农是否申请成功,7月20日北京澳际公司张红的邮件答复是“学校处理申请,是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审理的,也向校方表达了我们特别想去麦金农的想法,希望学校重新考虑申请”。在随后的电话沟通中张红表示“麦金农的初三(9年级)毕业以后才能申请”。因此我们提出退费,澳际公司答复按照合同只退还10%。本次合同纠纷中,作为委托方我们已经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和受托方要求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合同执行中没有任何过错,本次合同纠纷完全是因受托方的过错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委托方的原因,因此按照此条10%退费不合理。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合同金额25000元并支付相关起诉费用。被告辩称,我方在与原告确定学校时,与原告协商过,我方为原告申请成功一所学校,是墨尔本的坎伯韦尔,后与原告沟通,原告说不去这所学校,我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及其沈阳分支机构为原告儿子胡宇轩(初中二年级学生)办理出国留学事宜;被告为胡宇轩向澳大利亚院校提出申请,申请院校为两所,获得其中一所录取通知书即视为申请成功…。后原告先后签署确认单两份,申请学校分别为“Mckinnonsecondarycollege、Camberwellhighschool”、“Mckinnonsecondarycollege、Camberwellhighschool、MountWaverleycollege”。经被告申请后,2015年7月16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胡宇轩被排在第二序位的“Camberwellhighschool”录取,并未被排在第一序位的“Mckinnonsecondarycollege”录取;2015年7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表示,第一序位的“Camberwellhighschool”要求必须是九年级毕业以后才能申请。后原告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与被告沟通并表示对被告工作的不满及要胡宇轩去第一序位的学校上学,被告仍为原告申请第一序位的学校,但未成功。原被告就退还服务费未形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据、在校证明、成绩单,往来邮件、电话录音,录取通知书、收费标准、选择学校确认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告按约定支付服务费,被告应按原告要求选择学校。被告为原告提供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除除了原告自愿选择唯一学校的权力,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对该类条款予以明示;原告虽先后签署了二份选择学校的确认单,但通过双方往来邮件及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只想选择排在第一序位的学校,且被告作为多年从事留学服务的中介机构,对于第一序位的学校所要求的入学条件亦应明知,在原告不符合第一序位条件的前提下,仍就让原告选择其他学校,在申请其他学校成功的基础上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未完成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纳的服务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应双倍返还服务费,对于原告双倍返还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颖、胡建红与被告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所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颖、胡建红服务费1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赵颖、胡建红承担157元、被告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