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广西君诚鑫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建丁、苏振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君诚鑫利贸易有限公司,苏建丁,苏振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279号原告广西君诚鑫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200号F幢F105、F186-F188号。法定代表人陈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胜,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丁。被告苏振坚。原告广西君诚鑫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建丁、被告苏振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1月份开始两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镀锌管,一来二去,大家都比较熟悉,都是先拉货后付款,直到后面甚至直接拉走,过后回来付款。至2012年9月20日,两被告在原告处按每吨5066.6元的价格共购买了20.471吨钢管,价款共计103719元,并约定如超期付款,按每天每吨5元(没有一吨的按一吨算)支付违约金。口头约定后,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立即将镀锌管交付给被告。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只支付了16719元镀锌管款。当日,在原告极力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写下了一份《还款计划》,写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计划六个月内(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每个月还15000元。在签订《还款计划》之后,被告陆陆续续又还了47281元。到目前为止,两被告共还了货款64000元,现尚欠39719元。直至现在,被告一直以不接电话等原因不予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按约供货后却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双方生效合同的严肃性,顺利追回欠款,特具文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清偿尚欠货款39719元,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违约金2800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苏振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销售合同、提货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约定了单价、数量、金额和约定如有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4、《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款项及还款时间和尚欠款项及违约利息;5、《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计划六个月内还清欠款870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39719元。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钢管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两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在《还款计划》中写明计划六个月内(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原告的货款87000元,但未能按期还清。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19元。两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根据《欠条》,违约金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19元,而货物单价为5066.6元/吨,故违约金为每天39元(即39719元÷5066.6元/吨×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丁、苏振坚应付给原告广西君诚鑫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719元;二、被告苏建丁、苏振坚应向原告广西君诚鑫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39元/天计算)。案件受理费149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843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3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