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万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外号“军里”,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4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正月十几(阳历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伙同程绿润(已判刑)承租鄱阳镇东门口菜市场内“兵呢”家房屋开设麻将馆,随着来麻将馆的人数增多,被告人及程绿润又提供了桌椅和扑克牌,供众多人以扑克“九点半”的形式赌博,并在参赌人员做庄过程中抽头渔利。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及程绿润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雇请了杨某负责望风,并提供赌博人员的吃喝。2014年3月24日晚,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查处该赌场,并收缴了参赌人员的赌资,至被查获,该赌场共开设了一个月左右。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万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确认被告人万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地和赌具、雇人望风,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程绿润的供述,证人杨某、丁某甲、程某、吴某、丁某乙、汤某、胡某、汪某甲、曹某、朱某、汪某乙、陈某甲、徐某、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王某丙、于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及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伙同程绿润(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地和赌具、雇人望风,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与程绿润共同开设并经营赌博场所,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江西省鄱阳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万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上缴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章雅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巢中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