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2民初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顺国与洪华青、卢岳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国,洪华青,卢岳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1843号原告:李顺国。被告:洪华青。被告:卢岳蓬。原告李顺国为与被告洪华青、卢岳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华青、卢岳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国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250元,借期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并由被告洪华青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推托,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洪华青、卢岳蓬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华青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卢岳蓬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华青、卢岳蓬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顺国借款本金80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8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洪华青、卢岳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