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陶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陶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801号原告: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西侧34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男,汉族,1994年2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被告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195.4元;2、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后,担任二网专员一职,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每月13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其办理医疗、养老保险手续,但被告以社保扣费会降低工资总额为由拒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并不予配合办理社保手续。被告工作期间多次被举报向经销商吃拿卡要,在工作时间外出办私事。2016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经原告同意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8月10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拒绝订立合同,并不予配合原告办理社保,故仲裁委裁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陶某某答辩称,第一,根据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第二,原告所称被告拒绝订立书面合同、不配合办理社保手续,纯属虚构事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方虽然对仲裁结果也不完全认可,但为避免诉累,故没有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销售提成打印件不认可,因该证据上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社保费用申报核定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陶某某到原告三菱公司工作,担任二网专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三菱公司也没有给被告陶某某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和业绩提成构成,工资每月现金发放由被告签字领取。2016年7月10日被告提出辞职离开公司。被告陶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790元;2、判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016年9月23日,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劳人仲字(2016)第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给被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14195.4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和原告三菱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庭审时,原告三菱公司认可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但原告三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时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有被告签字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陶某某主张其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业绩提成构成,但被告方提供的销售提成的证据存在瑕疵,系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告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庭审时原告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但对于该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到原告公司上班,2016年7月10日被告提出辞职离开公司。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贺兰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故原告三菱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93元(1300元÷30天×316天)。被告陶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到原告公司上班,2016年7月10日提出辞职离开公司,原告三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被告缴纳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陶某某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93元;二、原告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陶某某补缴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三、驳回原告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郭同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薄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