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郭海平诉潘晴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平,潘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459号原告郭海平,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长胜镇水枞村大村组。身份证号:3607301986********。委托代理人郭春生,宁都县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潘晴,女,1990年1月10日生,壮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东乡镇三多村民委上禄库村**号。身份证号:4522251990********。本院受理原告郭海平诉被告潘晴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谈婚,于2011年9月30日在宁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郭贝怡,现在随原告父母在福建石狮上学。2013年7月7日,被告潘晴起诉离婚后,一直离家未回,甚至连开庭都未回来,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符合法定离婚要件。故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郭贝怡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开始谈婚,于2011年9月30日在宁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郭贝怡,现在随原告父母在福建石狮上学。2013年7月7日,被告潘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自2013年3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起诉的诉讼副本、(2015)宁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两人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郭贝怡,因其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带养,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她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原告主张婚生女郭贝怡随原告生活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一人承担婚生女儿郭贝怡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海平与被告潘晴离婚;二、婚生女儿郭贝怡随原告郭海平生活,由原告郭海平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兆斌审 判 员 曾建昌代审判员 曾礼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