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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肇庆明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明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泳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203行初5号原告:肇庆明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原名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2015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蛟塘镇良村新基坳。法定代表人:林明钊。委托代理人:陈锴,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武,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和平路。法定代表人:黄锡康,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国,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谢志锋,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第三人:龙泳升,男,侗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法定代理人:龙某,男,侗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系龙泳升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易劲松,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明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要区人社局)作出的[2015]241z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肇庆明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国、谢志锋,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龙某、委托代理人易劲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2日,高要区人社局作出高人社工伤字[2015]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泳升2015年2月进入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工作,工种是机修工。上班时间: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20时。2015年3月27日,龙泳升在公司正常上班。15时许,龙泳升在窖顶维修1#窖的2#风机时被突然断裂的风XX出来打到头部,造成受伤。受伤后先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经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诊断,这次受伤造成龙泳升: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双眼暴露性角膜炎、角膜溃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龙泳升2015年3月27日15时许在工作中所受到的: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双眼暴露性角膜炎、角膜溃疡的伤为因工受伤。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原告职工龙泳升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认定龙泳升在2015年3月27日所受的伤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了高人社工伤字[2015]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泳升在2015年3月27日15时许在工作中所受到的: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双眼暴露性角膜炎、角膜溃疡的伤为因工受伤。原告不同意被告对龙泳升双眼暴露性角膜炎、角膜溃疡作出的工伤认定。从龙泳升的出院小结中的出院情况的描述中可以看出,龙泳升双眼暴露性角膜炎、角膜溃疡是陈旧性疾病,并不是因本次事故伤害引起的,故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了高人社工伤字[2015]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新的工伤认定书。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双侧角膜溃疡是陈旧性疾病。送达回证。证明文书的送达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我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字[2015]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名称为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原告肇庆明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字[2015]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我局受理了关于龙泳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多次实地作调查,并依法取得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采购陈海山、机修工龙宪海、设备主管何仕国、员工龚波、叶军军、涂江、龙某(龙泳升儿子)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以及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证明、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考勤登记表、营业执照副本、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结合所有的调查笔录及证据材料,查实如下情况:龙泳升于2015年2月进入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工作,工种是机修工。上班时间早上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20时。2015年3月27日,龙泳升在公司正常上班。15时许,龙泳升在窑顶维修1#窑的2#风机时被突然断裂的风XX出来打到头部,造成受伤。受伤后先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经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诊断,这次受伤造成龙泳升: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双眼暴露性角膜炎、角膜溃疡。综上所述,龙泳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我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龙泳升2015年3月27日15时许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为因工受伤。上述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我局经过合理分析,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依法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对原告《行政起诉书》的答辩依据和事实。原告认为:“从龙泳升的出院小结中的出院情况描述中可以看出,龙泳升双眼暴露性角膜炎、角膜溃疡是陈旧性疾病,并不是因本次事故伤害引起的……”。我局认为1、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向我局交来关于龙泳升的工伤认定申请时,一并提交了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病历、住院记录、诊断证明等材料,涉及的日期是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17日。所有材料均显示龙泳升受伤后造成双眼角膜炎、角膜溃疡,并非陈旧性疾病。2、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出院小结日期是2015年9月23日,我局根据调查取得证据材料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日期是2015年9月22日。龙泳升受伤后造成双眼角膜炎、角膜溃疡,经过近半年的治疗,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2015年9月23日诊断为“双侧角膜陈旧性暴露性溃疡瘢痕形成……”是正常的诊断,是实事求是、合符逻辑的。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和请求完全没有道理和依据的。3、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对龙泳升工伤一事予以确认、并无异议。我局认为,该公司在故意拖延时间,逃避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龙泳升与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上班时间、受伤时间、受伤情况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我局依照法定职权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工伤字[2015]241号)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请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工伤字[2015]241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要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送达回证。证明认定文书的送达情况。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情况,以及原告对工伤的证明。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考勤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上班时间及发生工伤的真实性、关联性。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工伤证明。证明第三人发生工伤的真实性、关联性。出院记录、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陈海山、龙宪海、何仕国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发生工伤的情况。龙宪海、龚波、叶军军、涂江调事故报告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发生工伤的情况。龙某调查笔录、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龙泳升与龙某的父子关系,以及第三人发生工伤的情况。第三人辩称,高要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处于昏迷状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入院诊断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入院时没有眼伤,出院诊断才出现有眼伤,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的角膜炎、角膜溃疡是因工伤造成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身份。被告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眼部伤是陈旧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同被告一致。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异议理由不充分,本庭不予采纳。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第三人龙泳升与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龙泳升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及下午13时30分至20时,工种是机修工。2015年3月27日15时许,龙泳升在窖顶维修风机时被飞出来的风叶打到头部,造成受伤。受伤当日,龙泳升先被送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2、寰枢关节旋转半脱位?;3、吸入性××。于2015年4月7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吸入性××;3、双眼角膜溃疡;4、双眼角膜炎;5、双眼结膜炎;6、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4月7日,第三人龙泳升被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双眼暴露性角膜炎、角膜溃疡。并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双眼暴露性角膜炎、角膜溃疡。出院医嘱:择期继续入院行康复理疗,神经营养治疗。2015年7月27日,第三人龙泳升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出院情况:昏迷状态,气管切开,双侧角膜陈旧性暴露性溃疡瘢痕形成,双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双侧减压窗张力低,骨窗凹陷。双侧上肢偶发轻微自主活动,头部CT示:双侧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后,脑积水分流术后。2015年8月15日,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向被告高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高要区人社局于同月27日受理后,经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依法向陈海山、龙宪海、何仕国、龚波、叶军军、涂江等人调查取证,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高人社工伤字[2015]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泳升2015年3月27日15时许在工作中所受到的: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双眼暴露性角膜炎、角膜溃疡的伤为因工受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9月24日送达给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龙某,于2015年9月28日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第三人龙泳升是原告的职工,其于2015年3月27日在单位从事维修工作时受伤,之后数次入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双眼暴露性角膜炎、角膜溃疡。第三人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高要区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高要区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工伤证明、诊断证明书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龙泳升所受的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高人社工伤字[2015]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认定的双眼暴露性角膜炎、角膜溃疡的伤不是工伤,主要提出两点意见:一、根据原告提交出院小结显示,2015年9月23日第三人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院时,该院将该眼伤描述为“双侧角膜陈旧性暴露性溃疡瘢痕形成”,因此该眼伤应属于陈年旧患,不是本次工伤造成的。二、第三人龙泳升在首次接受治疗的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中没有眼部受伤的认定,而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以及后面治疗医院的鉴定中,第三人双眼存在眼伤。因此这个伤可能是由于医院治疗不当引起的,不一定是本次工伤导致的。如果被告认定该眼伤是工伤,则需要医院出具相关证据,相关的举证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肇庆明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龙泳升的双眼暴露性角膜炎、角膜溃疡的伤不属于工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原告的意见一,龙泳升于2015年3月27日受伤,医院于2015年9月23日将眼伤诊断为“双侧角膜陈旧性暴露性溃疡瘢痕形成”,其中“陈旧性”的描述不足以证明该眼伤是陈年旧患,且原告没有就该意见进行举证;对于原告的意见二,原告只是推测该眼伤可能是由医院治疗不当导致的,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举证;故上述两点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高人社工伤字[2015]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肇庆明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康代理审判员  李子君人民陪审员  莫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