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27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姚成斌、杨孝焕诉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斌,杨孝焕,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166号原告姚成斌,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西畴县人。原告杨孝焕,女,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西畴县人。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光礼,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超,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鉴,男,坝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镇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大才,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姚成斌、杨孝焕与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斌、杨孝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礼,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大才、被告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赵鉴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大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成斌、杨孝焕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所生长子姚兴能生前系文山七都职业学校电子应用专业学生。2015年7月13日,二原告之子姚兴能在放署假期间与同学相约到广南坝美世外桃源风景区游玩。在游玩过程中,原告之子不幸在景区内河道中落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给予原告36000.00元作安葬费用,其余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世外桃源坝美风景区的管理经营者,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原告长子姚兴能之死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2272.00元(其中丧葬费26684.00元、死亡赔偿金291588.00元,共计318272.00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0.00元)。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生命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姚兴能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死亡结果并非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所造成。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认真履行了告知、警示义务,在旅游景区河道边安装了“水深危险,禁止嬉戏”等安全警示牌;姚兴能下水游泳及死亡的河段不在景区开发的线路、旅游河段和水运航道内,不属于正常的游览行为。河道上游未开发游览,无游客通道。姚兴能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下水游泳对自己生命安全的危险性,仍然下水,由此造成的溺亡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姚兴能没有购买门票是以走亲戚方式进到景区的,其未购买门票私自进入景区已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秩序,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一直服务于人民,在服务中尽心尽责。对姚兴能溺水死亡后,先行垫付了36000.00元给原告作为处理姚兴能后事的预付资金,其善后处理工作已经全部做到位。世外桃源广南坝美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是为了景区的实质开发,使景区的管理者、旅游公司以及景区村民更好地沟通而成立的内设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隶属于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组织以及个别情形下的国家。本案中,世外桃源广南坝美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显然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民事主体,原告将世外桃源广南坝美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变更为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并不符合本案的诉讼情况,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有过错?被告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是否对姚兴能的溺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姚成斌、杨孝焕与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姚成斌、杨孝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1.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系死者父母,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具有适格的民事主体资格。3.广南县公安局坝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姚兴能于2015年7月13日在坝美景区内溺水死亡,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文山七都职业学校出具证明,用以证明姚兴能生前于2013年9月进入七都职业学校就读电子技术应用专业,事发时仍是该校学生,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收据复印件15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姚兴能后事所支出的餐费、火化费、骨灰运输费等共计人民币24388.00元。6.广南县公安局坝美派出所对景区管理员侬天荣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姚兴能生前与其他5名同学进入坝美景区,是通过景区管理人的许可,景区是应该负有责任的。对上述证据,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证据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姚兴能在景区内溺水死亡,并不能证据是景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姚兴能生前就读于七都职业学校,并不能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在5号证据中,除姚兴能的火化费,殡仪费、骨灰运输费和顺园的餐饮费认可外,对其它部分均不认可。对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姚兴能生前是以走亲戚方式进入坝美景区的,景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被告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二)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姚成斌、杨孝焕和被告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1.姚兴能生前的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用以证明姚兴能生前在案发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从事民事活动。2.广南县公安局八达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姚兴能溺水身亡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姚兴能系溺水身亡,属于意外事件;姚兴能生前与其他五名同学是侬正录用船从出水洞运至坝美景区的。3.广南县旅游局关于姚兴能生前在世外桃源坝美风景区私自下水游泳的情况汇报,用以证明姚兴能生前没有购买景区门票,与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成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姚兴能溺水死亡的河段不在景区开发的旅游线路、旅游河段和水运河道内,不是正常的旅游行为。4.尸体辨认笔录(两份)、不予尸体解剖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姚兴能系溺水身亡的意外事故并无异议。5.询问笔录(十三份)、导游图及安全警示牌图片(三张)、事故发生地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姚兴能生前与其他五名同学到坝美村走亲戚,未购买门票,不按照旅游导购线路进行游览,对景区的安全警示牌视而不见,擅自到距戏水区200米以外的河段游泳致姚兴能溺水身亡。对上述证据,原告姚成斌、杨孝焕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姚兴能虽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进入景区内,景区管理者就有义务保证游客的人身安全,并不能代表姚兴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景区发生的事故就与景区无关;对2号证据中的八达派出所接出警登记信息认可,对姚兴能的调查报告不认可,因派出所没有主体资格对该事件以地方派出所的名义提出证明;在3号证据中,姚兴能生前与其他五名同学是得到景区管理者同意而进入景区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尸体的辨认,不要求解剖,是原告的权利,但并不能证明该事件是意外事故;在5号证据中,事故发生地的警示牌,是事故发生后才安装的,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对照片中反映的姚兴能身前与他人进入景区,没有按照景区的固定线路游玩,是景区的管理者没有提醒游客,而不能以此为由推卸责任。对上述证据,被告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无异议,全部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姚成斌、杨孝焕提交的1—2号、4号、6号证据以及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姚成斌、杨孝焕提交的3号证据,只能证明广南县公安局坝美派出所于2015年7月13日15时44分接到110指令,称坝美景区有人落水,当民警赶到现场时,坝美村村民正在河里打捞,随后将一男性尸体打捞上岸,经现场确认,该男尸是姚兴能,属溺水死亡。在原告姚成斌、杨孝焕提交的5号证据中,对证明姚兴能的火化费,殡仪费、骨灰运输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部分,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在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中,对证明死者姚兴能生前与陆某甲、黄某某、杜某某、陆某乙等六名同学系侬正录用平时运游客的船只从出水洞口运至坝美村的洞口处,姚兴能系溺水死亡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属意外事件,未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在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中,对证明姚兴能生前与陆某甲、黄某某、杜某某、陆某乙等六名同学系陆某甲的母亲农文仙打电话叫侬正录用平时运游客的船只从出水洞口将其运至坝美村游玩,进去时得到了检票员侬天荣的同意,当其行至距戏水区约200米处时擅自下河游泳导致姚兴能溺水身亡,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部份,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姚成斌、杨孝焕系夫妻关系,姚兴能生前系其所生长子,案发时就读于文山七都职业学校电子应用专业。2015年7月13日,姚兴能与黄某某、陆某甲、陈某某、杜某某、陆某乙等六名同学相约到广南坝美世外桃源风景区(旅游开发和村民生活共建的特殊景区)游玩,由陆某甲的母亲农文仙打电话叫侬正录来接。同日13时许,侬正录用平时运游客的船只从出水洞口将姚兴能、黄某某、陆某甲、陈某某、杜某某、陆某乙运至坝美村的洞口处。由于是景区内的村民来接,坝美景区检票员侬天荣没有让姚兴能、黄某某、陆某甲、陈某某、杜某某、陆某乙购买门票而同意他们进入景区。当姚兴能与其他五名同学下船后游玩至距戏水区约200米处时擅自下河游泳导致姚兴能溺水身亡。另查明: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河道边安装了“水深危险,禁止嬉戏和禁止游泳”等安全警示标志,但在有道路通行的案发河段(未开发利用景区),没有设置“禁止游客通行”或“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等标志。被告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对死者姚兴能溺水死亡后,积极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先行垫付了人民币36000.00元给原告姚成斌、杨孝焕作为处理姚兴能后事的相关费用。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最基本的法定义务之一,只要景区同意进其景区的游客,无论是否购买门票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的受害人虽然没有购买门票,但是经景区管理人员同意而进入景区,自行在景区游玩时擅自下河洗澡至其溺水身亡;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有道路通行的尚未开发利用的案发河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该河段属相对危险的水体区域。上述问题暴露了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景区的管理上存在漏洞和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姚兴能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下水游泳给其带来的危险,由此造成的溺亡后果应依法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居住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即使户口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姚兴能生前系文山七都职业学校电子应用专业学生,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没有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上述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姚兴能溺水死亡的善后工作时,尽到了应有的职责,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姚成斌、杨孝焕主张的相关合理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得:死亡赔偿金97196.00元(24299.00元20年20%)、丧葬费5436.79元(54368.00元÷12个月6个月20%),共计人民币10263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姚成斌、杨孝焕因其子姚兴能在坝美景区溺水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02632.79元;二、被告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成斌、杨孝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00元,由原告姚成斌、杨孝焕承担600.00元,由被告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昌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