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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乌民初字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乌民初字388号原告路某某,男,汉族。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原告路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在靖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7日生一男孩路某,后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男孩路某由原告路某某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被告任某某未作出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在靖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7日生一男孩路某,后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抚养孩子健康成长。但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缺少沟通,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方式方法欠妥,现被告已离家出走半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男孩路某由其抚养的请求,因被告现在何处无从知晓,故男孩路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夫妻债务信用社贷款50000元、私人贷款70000元,由双方分担,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的存在,所以双方的债务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起诉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男孩路某由原告路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路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进政代理审判员  葛有花人民陪审员  闫宝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世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