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吕喜与吴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吕喜,吴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352号原告赵吕喜,无业。被告吴忠龙,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保华,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吕喜诉被告吴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吕喜、被告吴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吕喜诉称:案外人尤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75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吴忠龙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5年5月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忠龙辩称:1、应当追加债务人尤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债务人尤某不到庭,无法查清欠款是否偿还;2、债务人尤某借款时以买卖合同形式将皖M×××××轿车一辆(并非尤某所有)质押给原告,现该车辆在原告保管期间丢失,故原告无法返还车辆,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借款的实际数额为70000元,且尤某已经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10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案外人尤某向原告赵吕喜借款70000元,并出具75000元(其中5000元为利息)借条一张。同日,案外人尤某在未经过车主陆龙同意的情况下,将陆龙所有的皖M×××××轿车一辆以买卖合同的方式质押给原告赵吕喜,现该车丢失。2015年9月2日,被告吴忠龙向原告赵吕喜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尤某欠赵吕喜柒万五千元正,担保2016年1月3日付清。到期不付由吴忠龙付”。原、被告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没有约定。后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吴忠龙提供的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吕喜和案外人尤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案外人尤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忠龙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担保,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忠龙主张债务人尤某将皖M×××××轿车质押给原告,而原告将车辆丢失,故担保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债务人尤某将车辆质押给原告赵吕喜,并没有经过车辆所有人陆龙的同意,其无权私自处分该车辆,该质押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赵吕喜无法对该车辆行使相应的质押权利,对于车辆的丢失,该车辆的所有或者管理人可依法向原告赵吕喜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赵吕喜要求被告吴忠龙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吴忠龙主张已偿还10500元利息,仅提供证人赵某证言,原告赵吕喜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吴忠龙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赵吕喜主张被告吴忠龙给付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依法给予支持。被告吴忠龙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尤某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龙偿还原告赵吕喜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葛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思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