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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565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相恋后,于2010年1月2日按农村习俗成婚,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生女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儿子孙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与案外人同居生活,对原告和孩子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儿子孙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并由其自行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过错赔偿原告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院判决生效后,因原、被告缺乏沟通,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本案中非婚生女孙某乙、婚生子孙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两个孩子的现实生活状况及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等因素,故非婚生女孙某乙、婚生子孙某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每月8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过错赔偿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非婚生女孙某乙、婚生子孙某丙随被告孙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800元至两个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宇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