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丙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759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4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挑起事端,被告从不关心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4月30日生一男孩,至今未满一周岁,而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