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5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曾文注与王飞星、肖永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星,曾文注,肖永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7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飞星,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柯志恒、孙文锋,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文注,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肖永成,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上诉人王飞星因与被上诉人曾文注、一审被告肖永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曾文注请求判令:1、王飞星、肖永成立即支付工程款53610.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王飞星、肖永成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肖永成、王飞星、林国杰为九鲤湖食府的共同投资人,该食府坐落于福州市樟林石雕城一期。2013年1月11日,曾文注与肖永成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曾文注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装修九鲤湖食府,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3月5日。曾文注提交的《福州樟林石雕一期餐厅装修》、《工程结算计算式》体现讼争工程总价款258610.1元,肖永成在该两份材料上的每页逐一签名。肖永成、王飞星、林国杰三人均分别多次支付工程款给曾文注,共计支付工程款205000元。2013年3月26日,肖永成、王飞星、林国杰三人签订《退股协议》,一致同意肖永成在九鲤湖食府投资的40%股份于2013年3月26日退出。一审法院认为:因曾文注不具备从事建筑装修活动的主体资格,故曾文注与肖永成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曾文注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肖永成、王飞星(曾文注已撤回对林国杰的起诉)应按曾文注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肖永成对曾文注完成的工程总价款258610.1元进行了确认,因肖永成系合伙人之一,虽然肖永成现已退伙,但其退伙是在与曾文注发生装修工程关系之后,且其曾代表全体合伙人与曾文注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并多次支付工程款给曾文注,不论其确认工程款的行为能否代表全体合伙人,曾文注均有充分理由相信肖永成可以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其进行结算,肖永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工程款数额应以肖永成确认的258610.1元为准,扣减已支付的205000元,王飞星、肖永成尚欠曾文注工程款53610.1元应如数偿付。讼争工程款已经确认,王飞星、肖永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曾文注请求王飞星、肖永成支付工程款53610.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王飞星关于曾文注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曾文注在装修款已全部付清及肖永成退股后与肖永成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因其不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肖永成、王飞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曾文注工程款5361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560元由肖永成、王飞星负担。上诉人王飞星上诉称:1、被上诉人曾文注在装修过程中偷工减料,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装修款为205000元,且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装修款,不存在拖欠;2、被上诉人曾文注在肖永成退股后,与肖永成恶意串通、伪造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福州樟林石雕一期餐厅装修》、《工程结算计算式》、《证明》等相关证据;3、肖永成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是其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诉人王飞星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文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证据佐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王飞星、曾文注均确认装修标的是位于福州市樟林石雕城的九鲤湖食府;九鲤湖食府当时的投资人为肖永成、王飞星、林国杰三人。肖永成在讼争《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多次向曾文注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全体合伙人的行为。因此,曾文注有理由相信肖永成可以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其进行结算。虽然肖永成现已退伙,但其退伙是在与曾文注发生装修工程关系之后,肖永成对曾文注完成的258610.1元工程总价款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工程款数额应以肖永成确认的258610.1元为准。上诉人王飞星辩称“因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与被上诉人曾文注协商确定装修结算款为205000元”及“被上诉人曾文注与一审第三人肖永成恶意串通、伪造相关证据”,均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王飞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2015)榕民终字第5799号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