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成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成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华。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成华所有的冀B×××××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2014年5月12日23时30分,冀B×××××重型自卸车于汉沽滨唐路38公里+200料场院内,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车辆向右侧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建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车损42320元、公估费212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4944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成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条款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倾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相关配件残值扣减过低,故本院酌情扣除本车及三者车辆配件残值损失35520元的5%为17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员不能提供合法的驾驶证件,非本案原告驾驶,仅提供录音证据,该证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由于其不能举证证明司机更换人及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已向保险人释明;故对被告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另依据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双方应积极配合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未经双方核损的情况下,原告自行组织核损,属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估费2120元,不予支持。另施救费依据“道路车辆救援服务准则”的有关规定支持3400元。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394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920元,由原告李成华承担116元。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存在更换驾驶人员的录音证据,一审法院没有予以采信,但根据民诉104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录音证据应被采信。2.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有超载和多次事故的事实,但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对这些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为杜建,被上诉人李成华报保险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到现场查勘,怠于行使权利,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超载,由于被上诉人当时并不在事故现场,其提交的被上诉人报保险的电话录音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报保险经过,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超载,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多次发生事故应按免责条款处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