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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住肇东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行至肇东市海城乡长兴村村民王某某家门前时,与驾车经过的被害人纪某某相遇,双方因会车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赵某某将纪东南头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纪某某所受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到肇东市公安局海城派出所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纪某某陈述;成某、王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杜某某证言;肇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本院对纪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纪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系初次犯罪,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民事赔偿已和解,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