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荆丽华与李瑞清、刘丽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丽华,李瑞清,刘丽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4民初109号原告荆丽华,女,汉族。被告李瑞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丽(系被告之妻),女,汉族。被告刘丽伟,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韦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立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荆丽华诉被告李瑞清、刘丽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丽华,被告李瑞清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刘丽伟、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荆丽华诉称:2015年12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瑞清驾驶黑HC0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跃进街信号灯西侧10米处时,右前轮将道路中间的石头撞飞后,石头砸在原告的右脚面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意外。原告因伤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8,839.25元。原告认为,原告在道路上正常行走受到伤害,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因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投保人系被告刘丽华,且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839.25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3,198.12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66.00元,以上合计13,703.37元;残疾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提出。被告李瑞清辩称:因为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无责任,且原告住院所治伤患与事故认定书中表述石头撞到原告脚面不符,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刘丽华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将肇事的出租车承包给被告李瑞清,双方约定出现问题应由李瑞清承担,而且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事故认定中被告李瑞清无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按照无责任的保险范围予以赔偿。原告荆丽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839.25元;2、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过程;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无责任;4、视听资料1份(系事发时监控录像),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受伤时由于石头撞击倒地。被告李瑞清、刘丽华、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荆丽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的费用与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被告李瑞清、刘丽华、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分析原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相关部门依法出具,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瑞清驾驶黑HC03**号长安牌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跃进街信号灯西侧10米处时,右前轮将道路中间的石头撞飞后,石头砸在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荆丽华的右脚面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为此于当日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额及右颞部头皮挫伤、牙齿松动冠折、胸腹外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834.25元。2015年12月31日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被告李瑞清无责任,原告荆丽华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明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只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703.37元。另查明,被告李瑞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丽华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李瑞清以每月3000.00元租赁该车运营出租,双方口头约定出现事故等问题由被告李瑞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荆丽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834.25元;2、护理费:2,200.00元(100.00元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00元22天),以上合计12,134.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件属于交通意外及原、被告无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而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事件发生时原告横过马路时未站在人行道处等待,而被告驾驶车辆经过时撞飞石头致原告倒地受伤,本院依法酌定扣除交强险理赔数额外,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的余下损失,各承担5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8,839.25元,经本院核算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8,834.25元,故本院对该请求支持8,834.25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198.12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6.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元,因医嘱及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等字样,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丽华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刘丽华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李瑞清及约定由被告李瑞清负责赔偿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治疗的费用与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承认事故发生时原告由于石头撞击倒地受伤,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因交通事故中李瑞清无责任,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约定,故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荆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合计3,200.00元。被告李瑞清赔偿原告荆丽华(医疗费8,8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医疗费1,000.00)50%=4,467.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荆丽华各项经济损失3,200.00元;二、被告李瑞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67.13元;三、驳回原告荆丽华对被告刘丽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荆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0元减半收取71.30元,由被告李瑞清负担39.90元,原告荆丽华负担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