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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与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盛大东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盛大东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志刚,张字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5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国贸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672270—7。负责人王彦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王姗姗,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号顺新时代大厦*幢***室。组织机构代码:75065243—8。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委托代理人朱曼琳,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盛大东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号顺城西塔**楼。组织机构代码:78739181—7。法定代表人李彦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志,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陆家社区云南红星广场商业区*号楼**层1701—****室。法定代表人方静梅。被告李志刚,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顾华丽,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字文,男,土家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起诉被告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格公司)、云南盛大东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东升公司)、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宽公司)、李志刚、张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邦格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曼琳,被告盛大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志,被告李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顾华丽及被告张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宽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邦格公司签订编号94503612302014000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万元给邦格公司购买原材料,期限1年,即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合同约定了利率及其违约责任等。邦格公司以坐落于昆明市顺新时代大厦1幢704号房屋进行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盛大东升公司对该笔款项的归还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在72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宽公司对该笔贷款的归还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在20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志刚、张字文对上述贷款归还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归还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给了邦格公司使用,但邦格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并没有依约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7月22日已拖欠本金29582867.38元,利息340790.62元,严重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其余被告经原告催告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邦格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82867.38元及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到2015年7月25日尚欠利息340790.62元,从2015年7月26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标准均按照年7.5%上浮50%执行);二、盛大东升公司对邦格公司欠款在72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鑫宽公司对邦格公司欠款在20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李志刚对邦格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张字文对邦格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原告对坐落于昆明市顺新时代大厦1幢704号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七、全部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10万元。被告邦格公司、李志刚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认可,逾期利率应按照约定借款利率的标准,否则加重了邦格公司的负担。优先受偿权应当在评估后行使。被告盛大东升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先以房产进行清偿后再向保证人追偿。盛大东升公司只是对鑫宽公司进行保证担保,鑫宽公司可能存在犯罪行为,盛大东升公司也是受害者。如果盛大东升公司要承担担保责任,只限于承担720万元,相关费用也应当按照比例承担,不应当与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律师费支出证据只有6万元,不应是诉请中的10万元。被告鑫宽公司未答辩。被告张志文答辩称:张志文是最大的受害者,对情况均不清楚。贷款过程中除了邦格公司的抵押物外,还有担保公司担保,其是作为公司股东协助履行手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及身份情况。第二组:贷款申请、股东会决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业务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2014年4月3日,邦格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万元,并承诺按时付息还本。同日,邦格公司就申请贷款事宜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同意贷款并形成决议。邦格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贷款申请,载明申请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担保方式为由盛大东升公司、鑫宽公司作为保证人、并由其提供位于昆明市顺新时代大厦1栋704号房产作为抵押,并承诺将按时偿还贷款。第三组:《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1份,担保意向书、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各2份,欲证明2014年4月25日,邦格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及约定内容。2014年4月9日,盛大东升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同意就邦格公司贷款中的7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4日,盛大东升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为邦格公司贷款中的7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5日,盛大东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2014年4月3日,鑫宽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愿为邦格公司借款中的2000万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鑫宽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由鑫宽公司为邦格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25日,鑫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约定内容。同日,李志刚、张字文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及约定内容。2012年6月14日,邦格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约定内容。同日,双方就《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2012年6月18日,原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邦格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第四组:《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以下简称《到期通知》)、《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第1次)》(以下简称《催收通知》)、贷款偿还查询各1份,欲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邦格公司发出《到期通知》,表明贷款将于2015年4月25日到期,催促邦格公司抓紧落实还款资金,按时归还贷款。2014年4月27日,在贷款逾期后,原告向邦格公司进行了逾期贷款的催收。但所欠借款本息至今仍未还清。贷款逾期后,邦格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82867.38元。第五组: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就本案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了裁定,裁定对被告资产进行诉前保全。原告交付了保全费5000元,该笔费用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的诉讼保全业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该笔费用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第六组: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1份,欲证明欠款本金、利息的构成情况。经质证,邦格公司、李志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之前律师的代理协议,原告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鑫宽公司未质证。盛大东升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张字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邦格公司、鑫宽公司、李志刚未提交证据。被告盛大东升公司提交《委托联合担保协议》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各1份,欲证明邦格公司提供的全部反担保都是针对鑫宽公司,该贷款是邦格公司和鑫宽公司主导,盛大东升公司对具体情况不知晓。盛大东升公司无法行使反担保权利,没有实质反担保的救济途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盛大东升公司是被误导。邦格公司、李志刚认可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举证内容。张志文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被告张字文提交《协议书》1份,欲证明其只是按照邦格公司安排配合形式上提交手续,不应该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不具有客观性,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张字文在担保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上都签了字,由于担保行为导致利益受损与原告无关。邦格公司、李志刚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及举证内容。盛大东升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盛大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直接关联,也不具备盛大东升公司主张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字文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直接关联,其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4日,邦格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邦格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顺新时代大厦1幢70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为其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3074352元内进行抵押担保;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邦格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邦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邦格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内容。同日,双方就签订的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6月18日,原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205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3日,鑫宽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愿为邦格公司向原告申请的2000万元贷款业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月23日,鑫宽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由鑫宽公司为邦格公司向原告申请的2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9日,盛大东升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同意就邦格公司720万元贷款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月24日,盛大东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为邦格公司向原告申请的72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邦格公司签订编号为94503612302014000006的《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邦格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7.5%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邦格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原告有权将邦格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应由邦格公司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邦格公司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当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收取利息和复利;因邦格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邦格公司承担等内容。同日,鑫宽公司、盛大东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鑫宽公司为邦格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盛大东升公司为邦格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鑫宽公司、盛大东升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鑫宽公司、盛大东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鑫宽公司、盛大东升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内容。同日,李志刚、张字文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李志刚、张字文为邦格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李志刚、张字文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李志刚、张字文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李志刚、张字文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内容。同日,原告向邦格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5年3月23日、4月27日,原告先后向邦格公司催收借款本息,邦格公司在催收通知回执上签章确认。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昆立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8月20日,原告与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张传刚、侯俊作为代理人办理诉前财产保全、立案、诉讼、出庭等事务,代理费6万元等内容。9月7日,原告支付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万元。诉讼中,原告撤销对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委托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XX、王姗姗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邦格公司至2015年10月21日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7月25日的期内利息及自2015年7月26日起的罚息和复利未归还。根据本案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欠款本息确认。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三、责任如何承担?关于欠款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邦格公司订立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明确的邦格公司2015年10月21日前款项归还事实认可,盛大东升公司对还款冲抵本息的计算提出异议,其异议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扣款本息计算符合《贷款合同》关于还款原则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情况合法有据,本院依法确认邦格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82867.38元、截止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340790.62元及自2015年7月26日起的罚息、复利。关于《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的效力争议,本院认为:《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抗辩合同第六条第二、四款关于担保清偿的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本院认为:邦格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邦格公司应按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82867.38元、截止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340790.62元及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责任。盛大东升公司主张应按期内利率支付罚息、复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因邦格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邦格公司承担,原告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的赔偿请求仅提供了6万元律师费用的支付凭证,故本院仅对该6万元的律师费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律师费用支出关联性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盛大东升公司、鑫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李志刚、张字文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盛大东升公司、鑫宽公司、李志刚、张字文对本案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和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邦格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法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据此请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邦格公司、鑫宽公司、盛大东升公司、李志刚及张志文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应当按约定实现债权,原告不分先后顺序一并主张本案担保权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邦格公司、盛大东升公司、李志刚及张志文抗辩应优先就邦格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抗辩不能成立。盛大东升公司主张其保证责任限额为720万元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盛大东升公司主张只是对鑫宽公司进行保证担保,鑫宽公司可能存在犯罪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志文主张其是作为股东配合邦格公司提交手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志文与邦格公司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被告鑫宽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借款本金29582867.38元、截止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340790.62元及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复利(按月结息)。二、被告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律师费6万元。三、被告云南盛大东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7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盛大东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李志刚对被告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志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张字文对被告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字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若被告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有权以被告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20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昆明市顺新时代大厦1幢704号的房屋在最高限额3074352元之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18.2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承担249元,由被告云南盛大东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志刚、张字文承担191669.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盛大东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志刚、张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闻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