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4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94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与其女友王某乙至王某乙的姐姐被害人王某甲位于本市真南路XXX弄XXX号XXX楼家中,趁机窃得床头柜上的人民币2000元及抽屉内的金戒指一枚,后予以销赃,赃款化用。2015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