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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胡正荣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胡正荣,陈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云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荣,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正友、刘德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正荣、陈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云冲,被上诉人胡正荣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友、刘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建军驾驶豫S×××××号农用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国道312线潢川县先锋村部新农村东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胡正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胡正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5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下达了潢公交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自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正荣无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后经陈建军申请复核,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6日下达了信公交终字(2015)第154��复核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L1椎体骨折。花费医疗费439.44元。同年1月18日潢川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中西医治疗,住院19天,中医诊断:骨折病;骨断筋伤,血淤气滞,督脉受损。西医诊断:1、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2、骶3椎体挫伤。3、心肌缺血。4、肺部炎症。5、乙肝。花费医疗费59873.90元。出院医嘱:拆线后卧床休息1个月(严格卧床,包括在床上大小便、进食、避免坐起),一个月后拍片复查,根据拍片复查情况指导带支具保护下地活动。支具至少佩带三个月。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和大范围弯腰。2015年7月17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胡正荣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同年7月17日该所下达信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正荣因意外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椎体成形术,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同年6月10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胡正荣后期医疗费进行说明:被鉴定人胡正荣因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椎体成形术,鉴于被鉴定人胡正荣后期仍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按照河南省发改委规定收费标准,按省、市、县的收费标准根据拟手术医院级别的不同,收费标准的不同,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行椎体成形术,内固定物取出术的相关费用(床位费、治疗费、材料费、西药费、手术费、麻醉费、护理费、检查费、化验费)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壹万贰仟圆人民币。原审另查明,被告陈建军购买程东国的豫S×××××低速自卸货车于2014年10月23日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一年,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陈建军已垫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原审综合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胡正荣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61648.53元。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医嘱、住院票据予以认可。2、护理费9417.25元。139天×67.75元=9417.25元。根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及医嘱:拆线休息和佩带支架期限4个月予以认可。3、误工费12267.47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受害之日至伤残鉴定定残前一日共计179天。2056元/月÷30天×179天=12267.47元,依据河南华姿雪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对胡正荣的聘书及证明;河南华姿雪羽绒制品有限公司10月-12月份工资册;2015年10月2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住院)19天=1900元。5、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6、交通费8000元。含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治疗检查,进行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酌定。7、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0.2=97565.8元,依据户口簿、胡正荣丈夫购买桃园新村B区一号楼三单元三楼东户付房款收据、潢川县桃园新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收到付友志2014年至2015年物业管理费收据、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程度酌定。9、鉴定费1300元。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依据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胡正荣后期医疗费的说明予以认可。11、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215169.05元。原审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一被告陈建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胡正荣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第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第一被告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未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部分辩称也因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正荣各项经济损失1205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17.25元,误工费12267.47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031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二、被告陈建军赔偿原告胡正荣各项经济损失94669.05元(医疗费51648.5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7250.52元,鉴定费1300元)。除被告陈建军已赔付25000元,尚应赔付原告胡正荣各项损失69669.05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胡正荣负担900元,被告陈建军负担4100元。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本次事故日期2015年1月17日,但根据原审原告胡正荣提供的购房款收据可知,原审原告的丈夫购房日期2015年6月3日,是事故发生后的四月有余,原审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形是发生在事故之后,与本案无关,要求二审改判以农业户口标准赔偿胡正荣伤残赔偿金。二、原判上诉人承担80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8000元交通费并无完全票据,提供的发票存在连号情况,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减少上诉人公司赔偿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正荣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购房收据日期问题,胡正��家房屋是2012年就购买的,分几个阶段交房款,不是上诉人说的2015年6月3日才买房子,同时有潢川县桃园新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收到2014年至2015年物业管理费收据在卷为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胡正荣自2013年4月在潢川县潢踅路桃园新村居住至今。答辩人在河南华姿雪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及相关工资表和聘任书证明在卷佐证。二、上诉人提出交通费过多,被上诉人出事后,因及时转院治疗包车共开支9000余元都有票据和依据,不存在不合理的开支。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胡正荣全家先后亲戚去洛阳正骨医院达三十余人次,并没有去宾馆住宿,能节省就节省,包括住院治疗前后时间很短,没有特意在医院拖延治疗时间给上诉人增加开支。要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正荣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并以当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有用人单位河南华姿雪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聘书、工资表、工作岗位证明;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出具的胡正荣在当地工作居住时间证明;以及购房款收据、潢川县桃园新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物业管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胡正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原审结合被上诉人胡正荣此次交通事故因就医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