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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钟福煌诉被告杨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福煌,杨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299号原告钟福煌,男,成年,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廖佛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明,男,成年,汉族,住赣县。原告钟福煌诉被告杨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福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福煌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杨东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9000元,款项用于资金周转。并按0.45%日利息计算,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如未能按期还款导致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开支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签字,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东明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东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并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钟福煌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东明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钟福煌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钟福煌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东明负担1500元。三、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杨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德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