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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刘某乙、韩某、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于鹏、被告人刘某乙、韩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逮捕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2015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其朋友胡某某(另案处理)与付某某约定打架,遂纠集韩某、宫某等人到约定的打架地点昌邑市柳疃镇医院门前,与胡某某、张某某、刘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汇合,准备打架。当付某某乘坐鲁V×××××轿车(所有人刘某丙)到达昌邑市柳疃镇医院门前处时,胡某某、张某某、刘某丙、王某某持砍刀无故将轿车砍砸、损坏。经鉴定,受损车辆维修价格为2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涉案人胡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2015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因郭某乙欠姜某某、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借款,遂与姜某某、卢某某强行将郭某乙从淄博市临淄区某某镇某某村郭某乙家中带至轿车内,押至潍坊市金融街一写字楼办公室内,同年9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又打电话召集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杜某,姜某某逼迫郭某乙重新打欠条,因郭某乙不同意,姜某某遂指使被告人刘某乙、韩某、刘某甲对郭某乙进行殴打,在郭某乙重新被逼打欠条后,姜某某又指使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韩某、杜某将郭某乙带至昌邑市东店步行街“某某装饰设计”门头内予以拘禁,直至2015年9月27日13时15分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亲属报警后将郭某乙解救,郭某乙被非法拘禁达13天。其中被告人杜某及被告人刘某甲、韩某分别于同年9月20日、9月25日自行离开看管郭某乙所在的“某某装饰设计”门头。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1月2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乙、韩某、杜某均无异议,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韩某、杜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第二项犯罪中,互相配合,均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在该犯罪中,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当予以并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证据及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证据不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5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