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刑初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0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金华鸿昌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翁洪,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峰、书记员刘志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翁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号牌为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0国道294KM+700M路段时,与行人方连富发生碰撞,致使方连富倒于道路当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未停车查看,直接驾车逃离现场。后陈某驾驶号牌为浙G×××××警小型汽车经过事故现场时,因未看清道路状况再次碾压躺在道路上的方连富。方连富因本次事故而死亡。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支付补偿款及部分赔偿款,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主动投案,并非逃逸。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范某在发生事故时以为撞击的黑影是一条狗,未意识到是犯罪,其驶离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范某已赔偿并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自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号牌为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0国道294KM+700M(本市大慈岩镇大慈岩村大坞村)路段时,与行人方连富(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发生碰撞,致使方连富倒于道路当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未停车查看,直接驾车逃离现场。后陈某驾驶号牌为浙G×××××警小型汽车经过事故现场时,因未看清道路状况碾压躺在道路上的方连富。方连富因本次事故而死亡。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18时15分至20分期间,其驾驶浙G×××××警小型汽车经过330国道建德市大慈岩镇排塘村附近,超过一货车后发现道路正前方有一物体,无法及时避让,遂碾压了该物体,碾压后感觉该物体与车子底盘发生了摩擦,因持续时间很短,且未感觉车子有异常,故未停车查看的事实。2.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18时许,其听到响声后到马路上发现有一个人躺在事发地点靠斑马线往寿昌镇方向,遂打电话报警,其回家洗好碗后再回到事故现场时,发现死者往道路前方移动过,躺在斑马线往大慈岩镇方向。3.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17时49分许,其下班回家途中,遇见被害人方某丁在回排塘村的330国道的硬路肩上,18时10分许,其听说方连富被车子撞死,后赶至现场的事实。4.证人方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听方某甲说国道上有人被轧死了,其赶至现场,发现方连富躺在地上,没有任何反应,估计已经死亡。其告知方连富家属后,在返回经过事故现场时发现方连富往大慈岩镇方向移动了三、四十米距离。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18时30分左右,号牌为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到其所在修理厂修理,该车前保险杠和引擎盖被撞坏,其问驾驶员为何不报保险,驾驶员称自己修修算了,并要求其尽快修理。6.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18时08分许,其驾车经过事发路段,看见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其从该人左侧开过去后报警的事实。7.证人许某、钱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等乘坐由陈某驾驶号牌为浙G×××××警小型汽车从杭州返回兰溪,途经建德,途中未感觉有异常情况发生。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18时许,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经过事发路段时,看到很多东西散落在路面、一尸体躺在快车道和慢车道分隔的白色虚线上、一警车开在距离尸体前方一、二百米的位置、有一行人拿着手机朝尸体方向走来。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在事故发生后和其联系,其驾车到汽车修理厂对面带被告人范某回到事故路段,发现该路段已被封锁,并有很多交警在现场,遂陪同被告人范某到本市寿昌交警中队投案。10.车辆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灯光均符合国家标准。11.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浙G×××××警车底可疑斑迹拭子4、5均检出人血成分,检出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均为死者方连富所留。(2)送检的浙G×××××车头可疑斑迹拭子1、浙G×××××警车底拭子2、浙G×××××警车右前轮胎内侧可疑斑迹拭子、浙G×××××警车右前轮胎挡泥板可疑斑迹拭子、浙G×××××警车右前底部可疑组织,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均为死者方连富所留。(3)送检的浙G×××××车头可疑斑迹拭子2、浙G×××××车左前轮挡泥板可疑斑迹拭子、浙G×××××车左前轮胎可疑斑迹拭子、浙G×××××警车前保险杆可疑斑迹拭子、浙G×××××警车底拭子1、浙G×××××警车底拭子3、浙G×××××警车左前轮挡泥板上可疑斑迹拭子均未检出DNA信息。12.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范某的血样提取情况及送检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方连富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致第一颈椎椎体骨折离断、心脏破裂合并颅脑损伤、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14.毒物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DW151263-001方连富的心血中未检出敌敌畏、甲拌磷、对硫磷、地西泮、艾司唑仑、阿普唑仑、三唑仑。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公开认定记录,证实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在夜间驾驶车辆未看清道路情况盲目行驶并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违法行为大于陈某的违法行为,故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方连富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一尸体位于快车道和慢车道分隔的白色虚线上,现场散落塑料片、死者生前使用的拐杖、放音器等物,现场地面上留有制动拖痕、人体组织及拖痕以及涉案车辆的细节等情况。17.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证实被告人范某的身份情况。18.接受证据清单、人员档案、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警用车辆准驾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范某及王金顺均具有相应车型的准驾资格,涉案车辆的保险、年检均在有效期内。19.道路交通事故监控照片及说明,证实涉案车辆在本市部分路段的通过情况。20.出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证实浙G×××××警小型汽车于2015年11月5日17时59分16秒从杭千高速寿昌出口下。2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系主动投案。22.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2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范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4.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1月5日18时许,其驾驶浙G×××××号车,在经过330国道排塘部队路段时,感觉左眼不舒服,遂左手握方向盘,右手揉左眼,揉完眼睛将手放回方向盘时,前面突然出现一个“黑影”,其马上刹车,并往右边打方向避让,避让的过程中车头撞到了该“黑影”,撞击后其并未停车,继续往前行驶。行驶至大慈岩镇中心小学路边查看时,发现车头及引擎盖均损坏,遂掉头将车子开到本市新安江街道建德汽修修理厂修理。后与同事董某返回现场时,发现现场有很多交警,遂报警并主动向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昌中队投案。针对被告人范某提出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本院对该情节已予确认,并在量刑时给予考虑。针对被告人范某提出其并非逃逸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在发生事故时以为撞击的“黑影”是一条狗,未意识到是犯罪,其驶离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死者系使用拐杖行走的人,其行走速度相对缓慢,事故发生路段视线开阔,且肇事车辆的灯光合格,结合事故发生的撞击点系驾驶位的正前方,被告人范某辩称其未看清楚撞到的是什么东西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人范某明知其驾驶的车辆撞到了行进中的“黑影”,已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查看,保护现场。被告人范某在对肇事行为明知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一没有合理的解释,二并非径直、不间断的投案,且其离开现场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救助并发生第二次碾压,故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范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已支付补偿款及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晨人民陪审员 刘谨彤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马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