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63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90年4月10日生。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89年1月2日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王某丁,现年5岁,女儿取名王某丙,现年6岁。被告在外打工有了外遇,一直要求离婚,原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2012年11月份,被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回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2)尉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不同意两个孩子让她抚养,如果原告支付两个孩子从出生到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我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1日生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2008年12月份相识便同居生活,生育一双儿女后,到××××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知,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又都为两个孩子能健康成长,都愿意尽做父母的义务,原被告平时因外出打工,沟通较少才产生误解,原被告如能相互谅解、多沟通,还能组成一个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也没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子刚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