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梅诉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梅,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198号原告孔令梅,住隆化县。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第四村民小组。地址:隆化县。代表人孔祥强,组长。原告孔令梅与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人孔祥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梅诉称:2012年,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第四村民小组与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将被告部分荒山、林地转让给新村矿业公司使用,新村矿业公司给付四组占地补偿款1400万元。2013年1月,经四组村民会议决议,组预留90余万元存于镇农经账户,余款进行分配。根据占地位置分上片、下片两部分,分配方案也相应分为两部分。下片(俗称“红布条”地段)按原分地人口163人分配,人均12269元,有原告的份额。上片按现有人口分配,人均60000元,却没有原告的份额,理由是分配方案确定凡出嫁及离婚妇女户口未迁出的,都不享受分红待遇。但原告虽然结婚,户口并未迁出,在本组有承包地、农村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均在本村缴纳,原告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大乌苏沟村四组仍是原告基本生活保障地。所以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原告为争取与男性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多次向组、村、镇政府等部门申请解决无果,相关部门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第四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第四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公示书一份及领取租地补偿款明细表二份,拟证明被告小组因租地获补偿款1400万元。按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下片“红布条”地段人均12269元的补偿款有原告的份额,上片地段按人均60000元的补偿款没分配给原告。组预留90余万元机动款,用于解决争议事项。二、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证、隆化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新农合)证、隆化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农保)证,证明原告的出生地、户籍地、承包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均在大乌苏沟村第四村民小组,户主为孔祥辉,户主与原告系父女关系。拟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大乌沟村第四村民小组多人签字的书面信访材料,及被告小组现任组长孔祥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争取男女平等,享受村民待遇,申请本小组、村委会、镇政府等部门解决未果。被告提交证据如下:2011年8月10日,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会议决议一份,内容为:凡四组村民出嫁、离婚,户口不迁者,一律不享受任何物质待遇。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4)隆民初字第3877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00165号案卷材料,拟证明被告小组成员路桂芹、赵新曾因与本案同一占地补偿事实、补偿款60000元没有赵振江的份额,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一审判令被告小组给付原告补偿款60000元、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事实。经庭审查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孔令梅系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孔祥辉之女,约于2011年按当地习俗,与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东沟村配偶结婚,婚后多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户口未迁出。1999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被告小组分取得了承包地。原告的新农合、新农保等社会保险亦在被告小组缴纳,户主均为孔祥辉。原告在配偶一方亦未获得承包地、社会保障等。2012年12月,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第四村民小组与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荒山和林地占用补偿协议,获补偿款1400万元。2013年1月,村民小组会议决定,除小组预留90余万元外,对余款进行分配。根据占地位置分上片、下片(俗称“红布条”地段),分配方案也相应分为两部分。下片已发包地段补偿款按分地人口人均12269元分配,有原告孔令梅的份额;上片未发包地段补偿款按现有人口人均60000元分配。出嫁、离婚妇女户口不迁出的,一律不享受物质待遇,没有原告孔令梅的份额。原告为争取男女平等,享同等村民待遇,向组、村、镇等部门申请解决未果,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孔令梅出生地、户籍地均在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第四村民小组,其在户籍地有承包地、新农合、新农保等基本生活保障,且原告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结婚,在配偶户籍地未能取得承包地等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不能因原告结婚行为而丧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小组村民会议关于凡出嫁、离婚妇女户口不迁出的,一律不享受物质待遇的决议内容及分配方案,虽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但其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侵害了妇女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民主议定的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与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占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第四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孔令梅占地补偿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由德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丽颖附页:一、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一款(七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1300元,与上诉状一并提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