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启勇与潘礼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勇,潘礼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185号原告陈启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14。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启銮,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礼平,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49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石劲松。原告陈启勇诉被告潘礼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启勇的委托代理人廖建起、被告潘礼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4366.03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礼平辩称: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核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发动机号为04543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黄金大道电信广场路段时,与被告潘礼平驾驶的湘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礼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潘礼平亦是肇事的湘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礼平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综上,原告陈启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32848.2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8490.2元(附表第一项至第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4248元(附表第四项至第六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10元(附表第七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潘礼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28490.2元,超过该项目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过金额为18490.2元(28490.2-10000=18490.2)。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4248元,未超过该项目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110元,未超过该项目2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额为14358元(10000+4248+110=14358)。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能获赔的18490.2元,根据原告、被告潘礼平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潘礼平承担事故损失的100%即18490.2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还承保了肇事的湘d×××××号小型轿车不计免赔的50万元三者险,根据被告潘礼平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侵权行为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8490.2元。由于被告潘礼平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为减少讼累,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可直接扣减1000元,故还需向原告支付17490.2元(18490.2-1000=17490.2)。至于被告潘礼平支出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协商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启勇143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启勇17490.2元;三、驳回原告陈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陈启勇负担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东成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含辅助医疗用品)25490.2元24588.53元+67.5元被告潘礼平辩称:我支付了1000元。原告诉请24588.53元,低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4589.53元的金额,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5490.2元(含原告未起诉的834.17元及辅助医疗用品6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00元被告潘礼平辩称:请法院审核。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住院25天,计为2500元。三营养费500元500元同上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含租床费)1785元2500元+35元同上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应为1750元,加上租床费35元,为178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误工费1963元3500元同上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25天,医嘱全休2周,共计39天,故误工费为1963元(1510÷30×39=1963),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六交通费500元565元同上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复诊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复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七财产损失110元110元同上原告提供了收据证实了该项目支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计32848.2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