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学与刘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刘志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603号原告陈学,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志国,男,28岁,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陈学与被告刘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至11月份,被告开办的饭店雇佣原告为厨师,每月工资50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未,被告尾欠原告工资400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此诉诸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被告刘志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志国未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开办的饭店雇佣原告为厨师,每月工资50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未,被告尾欠原告工资400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学劳务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