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鲍文龙诉董超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文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2012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超,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村XX号XX室;2007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晨,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XX庄XX路XX弄XX号XX室;2011年1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2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文龙、董超、陈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8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鲍文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董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陈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鲍文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鲍文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鲍文龙、原审被告人董超、陈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鲍文龙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8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