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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罗贵娥与冯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贵娥,冯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856号原告罗贵娥,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冯涛,男,1981年5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原告罗贵娥与被告冯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贵娥,被告冯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贵娥诉称:2015年9月19日19时30分,在房山区房窑路窦店村,冯涛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罗贵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贵娥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7316.6元、误工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64.3元、交通费1125元、其他财产损失25500元(营业损失200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手机损失3000元),合计6010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涛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对于本案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项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房窑路窦店村,冯涛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罗贵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贵娥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罗贵娥伤后,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查:冯涛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冯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规定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7236.06元(医疗费票据)、误工费4180元(根据医嘱考虑38天,每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每天50元)、营养费720元(根据医嘱考虑24天,每天3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10天,每天15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500元,合计16136.06元。上述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贵娥伤后损失一万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六分。二、驳回原告罗贵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一元,由原告罗贵娥五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冯涛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隗 苇 百度搜索“”